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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伊美人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經經濟部95年2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 號函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伊美人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人公司)於94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尚積欠企業採購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4,6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16,275 元 ,共計1,010,90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戶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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