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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美麗張以岳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據第7 條約定,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由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屏東分行之活存帳戶內之存款代繳,是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又原告與被告丙○○、戊○○、乙○於連帶保證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1,5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4日止共5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35計算,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慶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善,雙方同意還款期限自原訂97年9 月24日展延至101 年9 月24日,利息調降為固定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並增加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7,834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書各1 紙、借據、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等(均影本)各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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