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乙○○、張東陽、張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1 月5 日起,陸陸續續向原告為3 筆借款,並簽立借據3 紙,均約定按期清償本息,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將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 月1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86,964 元及依兩造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因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餘額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