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丁○○、己○○○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95年11月30日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為2.255%) 加碼0.955 %,逾期還本或付息,訂明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計息,如逾期時加收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利率加10%,逾期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業於95 年12 月29日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利息僅繳至95 年11 月29日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6年6 月25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96年6 月25日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為2.515%,故95年11月30日至96年6 月24日止之利率為3.21% (2.255% + 0.955%) ;95年6 月25日(轉列催收款日)起之利率為4.47% (2.515% + 0. 955% + 1%) ,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就被告英橋公司於原告處之3 筆存款合計187,529 元主張抵銷借款利息,而該187,529 元僅足敷抵償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6 月29日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丁○○、己○○○則以:伊等原為被告英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英橋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變更董事,伊等既已解除公司董事職務即應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另由新任董事長及董事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為被告英橋公司,原告應先向其請求清償借款,其不為履行債務,始由伊代負履行責任,而被告英橋公司並無不履行債務或遲延給付借款及利息之情事,故原告不得向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英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己○○○亦自認到期迄今未清償本金1,000 萬元之事實,被告顯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己○○○雖以「伊等既已解除公司董事職務即應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應另由新任董事長及董事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為被告英橋公司,原告應先向其請求清償借款,其不為履行債務,始由伊代負履行責任」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債權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基金作業手冊規定「在該授信未清償前,授信對象如更換負責人,原負責人之保證責任原則上不得免除或更換,但新負責人加入為保證人,且經授信單位認定其資力或經營能力較原負責人為佳,函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受此限」 (本院卷第47頁), 另關於非負責人之連帶保證人更換則規定「送保案件有信用惡化之通知,應先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後,再函洽本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被告英橋公司雖於96年3 月14日以英橋字第960010號函請變更保證人,經原告函報信保基金後,該基金函覆要原告評估新舊保證人之資力情形後,再洽該基金同意 (本院卷第51頁)。 因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新保證人資力之文件,故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更換保證人之申請 (本院卷第52頁)。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故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被告丁○○及林黃寶貴之抗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丁○○、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 ├──────┬──────────────┬────┬─────────────────┬────┤ │ 債權本金 │ 計算利息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利率 │ │(新台幣) │ │(年息)│ │(年息)│ ├──────┼──────────────┼────┼─────────────────┼────┤ │10,000,000元│自民國96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 │4.4700%│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24日止 │0.3210%│ │ │ │ ├─────────────────┼────┤ │ │ │ │自民國96年6月25日至96年6月30日止 │0.4470%│ │ │ │ ├─────────────────┼────┤ │ │ │ │自民國96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0.89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