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有送達收據1 份可稽(見第45頁)。是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堉車公司)及被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因關於「荖濃溪舊寮段河道疏浚工程」及「河道疏浚土石標售工程」所衍生之河道疏浚土石方數量、土石方價款及工期之爭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為仲裁,經該會於95年12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而該仲裁判斷書具有如下所述得撤銷之情形。 (二)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前段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應同意聲請人(即被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河川疏浚,疏浚土石方之總數量以壹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立方公尺為限,惟應遵守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之禁止規定;其中東河斷面08-12 河段工期為131 工作天,其中東河斷面03-08 河段工期為61工作天。」云云。再觀該仲裁庭作成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則記載為「綜觀兩造所提書狀... 系爭河道疏浚完成之土石方總數量僅達3,078,232 立方公尺,與契約書所訂之4,957,900 立方公尺相差1,879,668 立方公尺,此不足數量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係相對人要求減縮之1,551,870 立方公尺,一部分為另案仲裁事件仲裁結果之327,798 立方公尺」、「前述相對人要求減縮之土石方數量共1,551,870 立方公尺,計分為位於水道保護區域之661,046 立方公尺,以及遭颱風侵襲時洪水沖刷流失之870,824 立方公尺」、「上揭位於水道保護區之661,046 立方公尺部分,經查相對人之下屬單位第七河川局於95.2.8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表示係因本工程發包設計時疏忽未將中間河段... 足見此爭議部分係導因於相對人所委託之設計單位疏失所致... 然兩造於仲裁詢問會上對於該次會勘兩造參與會勘人員另於現場擇定不影響引水道及橋樑安全之東河斷面03至東河斷面08河段可進行疏浚,其土石數量為402, 771立方公尺,均有所陳述,仲裁庭審酌此一因設計單位疏失,則雙方辦理會勘另覓疏浚河道之河段,以追補土石方數量,乃不爭之事實」、「另查,遭颱風侵襲時洪水沖刷所流失之870,824 立方公尺部分,經仲裁庭責成兩造再次會勘、測量結果,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東河斷面08-12 河段範圍內,目前之現況為同因洪水沖刷之因素,自上游亦沖刷流入此範圍之土石方數量為1,020,223 立方公尺... 均應予以疏浚之」。由上開仲裁庭所述內容觀之,該仲裁庭係認為「原列入疏浚卻因水道保護區而未能疏浚之661,046 立方公尺」部分,以及「因遭颱風侵襲時洪水沖刷流失之870,824 立方公尺」部分,均應給予被告追補其疏浚數量,而此追補之數量,並應以「其他河段之土石」(即東河斷面03-08 河段之402,771 立方公尺部分,按此部分並非兩造原契約範圍內之河段)及「嗣後因其他颱風再沖刷流入原疏浚範圍內之土石」(即東河斷面08-12 河段之1,020,223 立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始為兩造原契約範圍內之河段)補足之。 ⒉惟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所定,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同法第4 條則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上開採取土石之許可權如非屬中央之經濟部掌管,即屬地方政府掌管,並非原告之水利署所得決定。因此,上開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水利署應同意被告對河川為疏浚(及採取土石)云云,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無從許可之行為甚明。再從事實面言之,即令經濟部有權准許上開疏浚之行為,但亦非毫無理由即可率為准許,蓋河川應如何疏浚?涉及全面檢視及疏浚當時之情況始能為正確之決定,茲仲裁庭竟直接越俎代庖替行政機關為同意疏浚之主文決定,甚且連疏浚之數量(即1,422,994 立方公尺)亦已代為決定,其違法判斷甚為明顯。設如經濟部於全面檢視後認為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疏浚之河段不應為疏浚,則該判斷主文豈非命原告或經濟部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存在,自有予以撤銷之理由。 (三)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部分: ⒈按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不應僅指形式上未附理由而言,亦應包含實體上未附有理由,始屬正確。系爭仲裁判斷書雖形式上記載有理由乙欄(見該判斷書第27頁以下),但綜觀其理由欄之記載,毫無實體理由存在,自屬等同於未附理由。查原告於仲裁庭開歷次之詢問會時,已一再主張及陳述本案之答辯理由,並臚列雙方之爭點,其中最重要關於所謂遭減縮數量1,551,870 立方公尺部分,亦一再表示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縱屬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有無仲裁主文所列之請求權?(請參仲裁判斷書第21頁第7 行以下)等均為重要爭點,惟觀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欄所載(請參第27頁至第34頁所載),除程序方面未記載外,即連實體方面亦付之闕如,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減縮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疏浚數量減縮,何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判斷主文所載之請求權」(按:原告認為即令屬於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疏浚數量之減縮,被告充其量亦僅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已,如何有強制請求疏浚河川之權利?甚且是疏浚非原契約範圍內所屬之河段?仲裁判斷實屬離譜,莫此為甚。請參該仲裁判斷書第25頁第18行以下關於原告之主張)。 ⒉簡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完全迴避原告於仲裁庭之主張及理由,亦未說明原告所述理由與本案無關或有何不可採之處,卻僅表明理由略謂:減縮數量應予追補,而追補之河段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故可追補等語,此與未附形式上理由相比,亦不遑多讓,自應視為未附理由。故本件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存在,自有予以撤銷之理由。 (四)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部分:按被告之仲裁聲請書狀原僅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部分聲明為仲裁,原告亦係就此部分為同意仲裁之協議,惟被告於多次詢問會後始追加確認相關契約有效存在之聲明(即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部分),此部分並不在原同意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而原告嗣後亦未同意將該部分納入仲裁協議範圍內,惟該仲裁判斷主文仍就該部分為仲裁,顯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判斷,自有仲裁法第38 條 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存在,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5 款所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部分:按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或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可構成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原因(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由上開原因之反對解釋言,如仲裁人因代理而與當事人間有對立關係者,雖不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但亦可視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為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係選定林石猛律師為仲裁人,惟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林仲裁人又受訴外第三人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委任為代理人,代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之調解,而該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相對人即為原告,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故林仲裁人即屬與相對人(即原告機關)有另案之對立關係存在,故其於該對立關係存續中,繼續執行其仲裁之職務,即足使原告機關認為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之虞,且原告又未受告知,因之該仲裁判斷亦屬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定之情形存在,而有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之下屬機關第七河川局95年2 月8 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及95年2 月15日之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所載,兩造間已就上開工程之追補事宜,達成以「本工程第一區塊上游邊界與第二區塊下游邊界之間(即東河03-08 區間)」的地點為疏浚標的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相關之「荖濃溪舊寮段河道疏浚工程」及「河道疏浚土石標售工程」,固係原告之下屬機關第七河川局所實際執行,但其執行亦必須依據相關法令、契約約定或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及會勘紀錄,僅能認為係第七河川局之意見而已,其意見尚須經由當事人即原告機關之採納,始能認為有效,茲因原告機關迄今仍未採納上開意見,故兩造間並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可言。 ⒉再被告曾於本件之仲裁事件中就同屬「會勘」性質之「減縮工程」部分表示其法律見解謂「十四、又『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相對人(按指原告機關)與聲請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契約書第26條,及與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間系爭契約書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固提出相證一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1 紙,主張661,046 立方公尺之水道保護區域範圍,係經雙方合意減縮云云,然查該『會勘紀錄』顧名思義係指第七河川局以系爭工程之設計,被地方反應有部分必須保留為名,通知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前往會勘之紀錄,該會勘紀錄上之結論,係第七河川局自行加入結論部分之文字,並非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之結論,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在會勘紀錄上用印,只是在表示確有參加會勘,並非與相對人合意如紀錄上給論所載內容。十五、況承上所陳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相對人,並非第七河川局,而上開會勘是第七河川局通知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前往,紀錄亦是第七河川局製作,相對人根本未派任何人參加,此有該紙會勘紀錄可稽,則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縱與第七河川局有任何決議結論,亦非是與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契約合意,是相對人以該會勘紀錄上有聲請人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用印,主張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顯有誤會。十六、且兩造在系爭契約書既約定『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變更契約無效,顯然兩造就契約之變更,是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要式行為,非以該要式方式所為之契約變更,契約之約定均屬無效。而上開會勘紀錄既無相對人簽名、用印或蓋章(僅有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之簽名,也無第七河川局之有代表權人之簽名及單位用印),也無聲請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用印或蓋章,顯然該紙會勘紀錄之形式並不符契約約定之『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要式方式,縱然是屬該契約之變更,亦因非以契約約定之有效方式而為,仍屬無效之變更行為,相對人以之主張兩造已經變更契約云云,亦洵無可採」等語(請參起訴狀原證一仲裁判斷書第16頁第9 行以下至第17頁第18行止)。茲被告就本案之此次之會勘紀錄反卻主張為有效,其法律見解顯有自相矛盾之情,殊不足採。且查,上開仲裁判斷亦肯定被告(即聲請人)之主張,認為「惟查該會勘紀錄尚缺少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簽章,及聲請人二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顯見尚未完全符合兩造契約書所訂『雙方合意』之必要程序」(請參仲裁判斷書第30頁第4 行以下至第8 行間所載)。 ⒊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理由與被告主張之理由有異,但結論卻相同乙節,此部分本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之一,亦即原告認為仲裁判斷所持之理由顯有命原告機關履行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依法自屬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詳細理由請參起訴狀所述,茲不複贅。 ⒋另有關94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6 日等二次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會議結論所謂「約66萬方之疏浚工期基本原則以仲裁判斷書裁決之8845立方公尺/日為工作天,考量法令『載重的變更』,及同一運輸道路增加四個施工工區及現況,估算合理工期」等語,係指「被告如依法有權得就66萬方部分向原告機關為請求」時,雙方同意以8845立方公尺/日作為工作天之計算基準,並非表示原告機關已同意給予66萬方之疏浚及開採數量,此原告已於前次仲裁庭表示相同之意見(請參該仲裁判斷書第24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25頁第4 行止),否則原告機關如已同意,被告又何須提付仲裁?況該次仲裁庭之判斷意見亦未以雙方有所合意而認定原告應給予疏浚,反係以所謂「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等不相干之理由作為依據(請參仲裁判斷書第31頁第12行至第16行止),此亦是原告提起本次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之一。 (七)綜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均以: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理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另外,仲裁判斷之效力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之性質與作成卻與判決並不相同,仲裁判斷之理由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檢視是否違背法令,先予敘明。 (二)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執行之情形,係指仲裁判斷之裁定所命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斟酌兩造提出之論述及證據,並考量維護公共安全,作成命原告應同意被告長利公司進行河川疏浚,疏浚總數量以1,422,994 立方公尺為限之判斷。原告主張疏浚為採取土石行為,依水利法規定應經許可,許可權非屬原告,原仲裁判斷違法云云,惟原告為荖濃溪之管理人,荖濃溪是否需進行疏浚,均是由原告機關決定,此觀系爭兩造間之契約,即係原告為進行疏浚荖濃溪,而公開招標,由被告聯合標得工程標及土石標,且原告係將荖濃溪分成四段四個標,分別公開招標疏浚,被告二公司標後其中二河段,另尚有二河段係由第三人公司標得,而四個標之工程委託人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是原告等情觀之,原告機關有權決定疏浚河川,並將疏浚剩餘之土石出售。而且疏浚並非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行為,無需許可,此由當初被告公司得標後,亦無需高雄縣政府另行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兩造合約內亦未規定,得以證明,因此原仲裁判斷關於同意疏浚部分,既未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非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 (三)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仲裁判斷如未附理由,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倘已有理由,僅不完全或太簡單,或不充分,或前後矛盾等理由不備之情形,均非「未附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前仲裁判斷就「減縮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疏浚數量減縮,何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判斷主文所載之請求權」二項主張,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惟仲裁判斷書先於第29頁至第30頁,認兩造雖於94年1 月28日就保留部分不予疏浚乙情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惟「該會勘紀錄尚缺少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簽章,及聲請人人二長利公司之簽章,顯見尚未完全符合兩造契約書(第26條)所訂『雙方合意』之必要程序。」(仲裁判斷書第30頁第5 行起),進而就減少量,以原告下屬第七河川局於95年2 月8 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載:「本工程發包設計時疏忽未將中間河段。」為據,認水道保護區所減少之661,046 立方公尺量,「係導因於相對人所委託設計單位疏失所致」,而原告機關在上開函內又載:「承包商陳情因為保護引水道及吊橋安全減作數量予以追補」,並通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預定追補之東河斷面03-08 會勘,其土石量為402,771 立方公尺,因此認應讓被告疏浚並追補之(仲裁判斷書第30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31頁)。 (四)仲裁判斷書又以被告公司施工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890,824 立方公尺部分,仲裁庭認係屬工程契約範圍之東河斷面08-12 河段面範圍內,但目前之現況復因洪水之因素,再流入土石,其數量為1,020,223.04立方公尺,已經兩造會勘明確,因此仲裁庭以專業考量而言,河道疏浚之目的在於使行水區之流水順暢,避免河床淤積,導致颱風期間河川溪水暴漲,無法順暢宣洩,有危公共安全為由,以兩造契約所載之「不符公共利益」方面審酌,認該等部分亦應疏浚(仲裁判斷書第31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32頁)。足證仲裁判斷書已以第29頁至32頁,就「減縮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疏浚數量減縮,何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判斷主文所載之請求權」部分,詳載判斷之理由,原告關此所為主張,只是就實體事項反覆為爭議,委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林石猛律師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受訴外人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委任為代理人,代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之調解,該案件之相對人即為原告,因林仲裁人於另案與原告有對立關係存在,執行職務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之虞,原告又未受告知,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林仲裁人縱曾受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委任另案之代理人,然並非屬仲裁法第15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告知義務,當然未違反告知義務。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仲裁事件,原告亦是當事人之一方,早已知悉林仲裁人擔任該另事件之代理人,於系爭原仲裁程序中,未曾提出任何疑異,亦未聲請仲裁人迴避,足見原告亦認為林仲裁人並無不能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務之虞,此外,並無證據資以顯示林仲裁人有偏頗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被告承攬93年度荖濃溪舊寮段疏浚暨土石標售案,雖係由原告機關出名與被告訂立,但因工程施工地點在屏東縣高樹鄉,實際上不但從開標前之前置作業,以迄整個契約內容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行文,均是由被告之下屬第七河川局決定處理,且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由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議時,第七河川局亦均由局長全程參與。而第七河川局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以「因本工程發包設計時疏忽未將中間河段在距堤防500 公尺至200 公尺間之區塊300 公尺寬度列入本工程辦理,為考量本年度汛期能有效達整體河段通水功能,擬修正變更列入本工程辦理疏浚」等情為由,通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上開預定追補之東河斷面03-08 會勘,是以「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6 日立法委員李全教協商會議結論辦理」為據,有第七河川局95年2 月8 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可稽。而上開兩次在立法院召開之協商會議,原告及第七河川局時任之署長、局長均出席,並均派員參與協商,協商會議後,原告始由第七河川局為上開將「中間河段在距堤防500 公尺至200 公尺間之區塊300 公尺寬度」修正變更列入本工程辦理疏浚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進行會勘。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會勘、會測或是檢測,向來均是由第七河川局代表原告機關會同被告為之。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開預定追補之東河斷面03-08 會勘亦如同往例由第七河川局代表原告機關出席,且雙方會勘之名稱為「荖濃溪舊寮段河道疏浚工程暨土石標售」之「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勘結論是:「擬增辦疏浚位址介於本工程第一區塊上游邊界與第二區塊下游邊界之間(即東河03-08 區間),範圍內東河03-05 及東河06-08 間有高灘地各乙處,明顯較己疏浚河床為高,恐有影響河道排洪穩定之虞」。有會勘紀錄可憑。是兩造間就因原告委託設計單位疏失所致被告之損害,已達成協議以上開地點予以追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之,因此仲裁判斷所持理由雖與被告主張者有異,但無論何一理由,原告均應將上開地點讓被告疏浚,仲裁判斷之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 (七)本件因屬河川之疏浚工程爭議,與河道安全息息相關,而台灣地區雨季及颱風季節均集中在夏季,現已值六月,雨季及颱風季節均已來臨,為能順利疏浚河川,維護安全,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執如此之大,且長達二年之久,如不讓被告在雨季及颱風來前,確定範圍動工,將來雨季及颱風一來,將造成河川之地形地貌之重大改變,不但會失去仲裁判斷之義意,也可能使兩造間之爭執再生。 (八)原告機關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明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相對人與聲請人長利公司間系爭契約書第26條,及與聲請人昌堉車公司間系爭契約書第23條)。而兩造間就追補之東河斷面03-08 中間河段在距堤防500 公尺至200 公尺間之區塊300 公尺寬度部分,未依上開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為由,主張雙方尚未完全符合兩造契約書所訂『雙方合意』之必要程序,並以被告在仲裁程序之主張為據,主張被告之法律見解自相矛盾。然查就原告在仲裁庭主張「661,046 立方公尺之水道保護區域範圍,係經雙方合意減縮」乙節,乃顯屬雙方契約內容之變更,自然必須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經雙方「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得生效。而就以「東河斷面03-08 中間河段在距堤防500 公尺至200 公尺間之區塊300 公尺寬度」為追補,係雙方另行達成之合意,被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外之合意,非屬原契契約之變更,原告以雙方未「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主張「雙方尚未完全符合兩造契約書 所訂『雙方合意』之必要程序」,洵無理由。 (九)兩造間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疏浚範圍為荖濃溪舊寮段河道(地點在屏東縣高樹鄉),作業分為兩大區塊,一為荖濃溪東河01-03 斷面,一為荖濃溪東河08-12 斷面。此有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可依據,並為兩造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均自承之事實,是以,荖濃溪舊寮段東河08-12 斷面確是原契約約定之疏浚範圍。依兩造間土石標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工程內容:標售河道疏浚剩餘土石方」。因此在上開荖濃溪東河01-03 斷面,與08-12 斷面,兩大區塊疏浚範圍內,依設計高程進行疏浚剩餘土石方,換言之,疏浚取得之全部土石均在系爭契約標售內。荖濃溪東河03-08 斷面中間河段距堤防500 公尺至200 公尺間之區塊300 公尺寬度區域內之土石,非屬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之疏浚範圍,此有兩造間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可據,惟該區域正好處於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疏浚之荖濃溪東河01-03 斷面與08-12 斷面,兩大疏浚區塊之中間,如僅疏浚荖濃溪東河01-03 斷面與08-12 斷面,中間之03-08 斷面未一併疏浚,疏浚效果將大受影響,因此,為荖濃溪河川疏浚之效果及河川安全計,實有將該03-08 斷面中間河段一併疏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 條第2 項、現行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 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2 號、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可知,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性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昌堉車公司及長利公司因關於「荖濃溪舊寮段河道疏浚工程」及「河道疏浚土石標售工程」所衍生之河道疏浚土石方數量、土石方價款及工期之爭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為仲裁,經該會於95年12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符合上述多款之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 號、94年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 ⒉查荖濃溪屬高屏溪水系,為中央管河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293 頁),且有中央管河川一覽表及經濟部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251 至256 頁)。次按「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 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荖濃溪舊寮段河道疏浚之許可權係在原告機關,故原告主張系爭河道採取土石之許可權如非屬中央之經濟部掌管,即屬地方政府掌管,並非原告機關所得決定,是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應同意被告對河川為疏浚(即採取土石),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無從許可之行為甚明云云,即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再從事實面言之,即令經濟部有權准許上開疏浚之行為,但亦非毫無理由即可率為准許,蓋河川應如何疏浚?涉及全面檢視及疏浚當時之情況始能為正確之決定,茲仲裁庭竟直接越俎代庖替行政機關為同意疏浚之主文決定,甚且連疏浚之數量(即1,422,994 立方公尺)亦已代為決定,其違法判斷甚為明顯。設如經濟部於全面檢視後認為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疏浚之河段不應為疏浚,則該判斷主文豈非命原告或經濟部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關於同意疏浚部分,既未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非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6 號、95年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均足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仲裁庭歷次詢問會時,已一再主張及陳述答辯理由,並臚列雙方之爭點,其中最重要關於所謂遭減縮數量1,551,870 立方公尺部分,亦一再表示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縱屬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有無仲裁主文所列之請求權?(請參仲裁判斷書第21頁第7 行以下)等均為重要爭點,惟觀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欄所載(請參第27頁至第34頁所載),除程序方面未記載外,即連實體方面亦付之闕如,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減縮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以及「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疏浚數量減縮,何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判斷主文所載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爭點,係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自行整理雙方之爭點所臚列,並非仲裁人整理雙方協議後之爭點,難認仲裁判斷書必定要論駁原告自行整理之該部分爭點始屬合法;況仲裁判斷書已先就原告所謂遭減縮數量1,551,870 立方公尺部分,以原告下屬第七河川局於95年2 月8 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1920 號函載:「本工程發包設計時疏忽未將中間河段。」為據,認水道保護區所減少之661,046 立方公尺量,「係導因於相對人所委託設計單位疏失所致」,而上開函文又載:「承包商陳情因為保護引水道及吊橋安全減作數量予以追補... 。」並通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預定追補之東河斷面03-08 河段會勘,其土石量為402,771 立方公尺,仲裁庭審酌此一因設計單位疏失,則雙方辦理會勘另覓疏浚河道之河段,以追補土石方數量,乃不爭之事實。唯一所應考量者為前述雙方合約所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之問題?後者經仲裁庭於詢問會上詳加詢問、調查,兩造均未表示有危及公共安全之疑慮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30、31頁、本卷第39、40頁)。認被告得疏浚上開追補之土石方數量。仲裁判斷書復就施工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之890,824 立方公尺部分,認係屬工程契約範圍之東河斷面08-12 河段面範圍內,但目前之現況為同因洪水之因素,再流入此範圍之土石方數量為1,020,223 立方公尺... 純就依專業考量而言,河道疏浚之目的在於使行水區之流水順暢,避免河床淤積,導致颱風期間河川溪水暴漲,無法順暢宣洩,有危公共安全為由,以兩造契約所載之「不符公共利益」方面審酌,認上開部分亦應疏浚(見仲裁判斷書第31、32頁、本卷第40、41頁)。堪認仲裁判斷書已就「減縮部分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及「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疏浚數量減縮,何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判斷主文所載之請求權?」,敘述判斷之理由,故並非該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 ⒊又仲裁判斷書末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說明「本件爭議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附件,因均不影響於本件之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之結果,爰無庸一一論究,附此陳明。」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35頁、本卷第44頁)。顯見仲裁人就理由未盡部分,亦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系爭仲裁事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斷之結果。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固過於簡略、不完備,惟究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 ⒈查被告抗辯系爭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疏浚範圍為荖濃溪舊寮段河道,作業分為兩大區塊,一為荖濃溪東河01-03 斷面,一為荖濃溪東河08-12 斷面,有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第292 頁)。是以,荖濃溪舊寮段東河08-12 斷面原本即係契約約定之疏浚範圍。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假如在契約期限內該範圍內的砂石數量有增減,都可以開採,是以實作數量來計價等語(見第292 頁),而兩造於95年6 月1 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8 會議室曾合意就不開採之部分提出仲裁,有會議結論1 份附卷可參(見第295 頁)。而所謂不開採部分,為1,551,870 立方公尺,包含08-12 斷面河段內遭颱風挾帶之豪雨沖刷流失之890,824 立方公尺,與位於保護區內毋須疏浚之661,046 立方公尺兩部分;而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所諭知原告應同意被告長利公司疏浚之土石方總數量1,422,994 立方公尺中,即包含08-12 斷面河段內,仲裁判斷所認可嗣後因洪水沖刷流入該範圍河段之1,020,223 立方公尺土石方數量。從而,系爭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上開08-12 斷面河段內之原不開採部分,嗣後得否開採之前提問題,蓋系爭契約若已無效或不存在,被告勢將無法再行開採與標售上述08-12 斷面河段內1,020,223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數量。 ⒉是以,被告於多次詢問會後所追加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部分,亦在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仲裁判斷主文就該部分為仲裁,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判斷,尚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存在,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 ⒈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5條規定參照)。又仲裁人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仲裁人林石猛律師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受訴外人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委任為代理人,代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之調解,該案件之相對人即為原告,因林仲裁人於另案與原告有對立關係存在,執行職務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之虞,原告又未受告知,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查仲裁人林石猛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期間,雖曾代理訴外人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之調解,該案件之相對人即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見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仲裁人林石猛於上述另案中,並非受本件被告之委任,而係受訴外人日盛興土木包工業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之委任,難認仲裁人林石猛會因另案與本件原告係調解之對立關係,即在系爭仲裁事件中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蓋仲裁人林石猛於另案之委任人與本件被告均非相同之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仲裁人林石猛與原告間有何特別之嫌隙,致有藉系爭仲裁事件報復原告之虞。綜上,難認林石猛有所謂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故其應無告知義務。而林石猛既無告知義務,自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要件之餘地。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從而,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1 號仲裁判斷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