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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5日結婚,並生育2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婚後一心從政,無心經營家庭,且脾氣暴烈,時因細故辱罵原告,嗣於89年間因犯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卻為逃避執行,於89年6月19日出境而不曾再返家,行蹤不明,且其間未曾與原告聯絡,遑論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7 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實已虛有其表,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案紀錄查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並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0月9 日發布通緝,又另因涉誣告案件依法傳拘未到,亦經本院於90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89年6 月19日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 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61670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感情平淡,被告復自89年間起為逃避服刑而離境,長期離家未歸,原告亦無法主動與被告聯繫,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由被告離家時間已長達7 年多觀之,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顯然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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