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徐美麗、葉力旗、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萬丹同心商行、20號、匯信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萬丹同心商行 2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匯信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屬不合程式,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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