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葉明賢即廣威工程行 楊文福即日圓工程行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威工程行即葉明賢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工程行即楊文福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廣威工程行即葉明賢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日圓工程行即楊文福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風景區,並約定發票寄至屏東縣,故其債務履行地及付款地均在屏東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業主)「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3Z-C 標」,並將其中「路堤填築工程」發包予原告廣威工程行即葉明賢(下稱廣威工程行)承作、將土石搬運工程發包予原告日圓工程行即楊文福(下稱日圓工程行)承作。⑴依原告廣威工程行與被告所定簡式合約,約定「每月25日辦理計價,依照業主驗收核可之數量辦理,需完成合約數量實做實算」,迄95年9 月25日止,原告廣威工程行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核可,計價付款予被告之部分計有15000 立方公尺,應領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含稅後金額為47萬2500元,原告廣威工程行業於95年10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次月申報營業收入,被告亦已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支出,詎其屢經催討,迄未付款予原告廣威工程行。⑵又原告日圓工程行承作被告土石搬運工程,就已經完成並驗收核可計價部分,被告均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日圓工程行亦按歷次計價範圍,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 年1月21日開立金額為含稅31萬9200元、16萬1700元,合計48萬900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支出,惟迄今均未給付。另被告與日圓工程行尚有一筆40萬6350元之工程款,被告以訴外人黎煌雷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日圓工程行以為給付,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日圓工程行工程款88萬725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威工程行即葉明賢新台幣4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工程行即楊文福新台幣88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作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繳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