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胡晏彰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同佑室內裝修
- 被告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同佑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狀均以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陳雲山、阮育霖為原告,丙○○為被告,嗣改以同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及僅以甲○○為被告,核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3,439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6,733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土地屏東縣新埤鄉○○段356地號被告甲○○所有建物二樓整修及一樓庭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陳雲山以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1月8日與被告代理人丙○○簽訂工程合約,價款原為新台幣(下同)1,566,000 元,惟應扣除被告減縮未施作部分:油漆2 萬元、通風口6,000 元(原10個,僅施作2 個)、天花板20,153元、實心木門3,500 元、喇叭鎖1,050 元、推拉門3 萬元,合計應扣除80,703元,至廁所塑鋼門2,2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實際施作之原工程總價應為1,483, 09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566,000-82,903= 1,483,097 元)。又施工期間嗣經被告追加工程施作完工,追加之工程細目均經丙○○認定簽署無誤,期間被告亦曾到場催促儘速完工,計其追加之價款為1,283,636 元(含違建處理費用32,000元),合計被告應支付之總價款為2,766,733 元,施工期間原告僅領取價款為1,600,000 元,尚積欠有應付款為1,166,733 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7 月底,驗收日期為95年8 月中旬。合約雖約定廢料垃圾等清理由乙方原告負擔,及總工程款包括水電在內,但二樓水電或八萬元係因原告已依照原設計圖面施工接近完工時,被告請求變更內部隔局,將牆面及已施工之水電破壞後重新設置之費用並無浮報情事,有狀附變更前後之新舊設計圖足可為證。新增工程其中廢棄物清運二十車30,000元部分,係因原合約係照原設計估價清運費,但施工期間因原結構不良,被告監工指示增加打除樓板及一部分牆面面積多出廢棄物清運工作,亦無虛列情事。原告於94年12月11日提出之泥作工程二樓地板、廁所打除複價37,800元。加上25,000元,係原始報價單已列之金額,並非事後加上不需被告同意,此由合約總價款金額即可證明,25,000元早已列算在內。 (三)有關丙○○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業經丙○○分於95年5月2日、同年7月25日在追加項目及金額表上簽名認可,應屬合法有權代理,退步言,縱認非有權代理,惟本件之工程被告自始即委由陳泓仨出面代為簽訂契約,並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明如觀火,至原告雖於95年7月25日才提出部分之追加工程及項目,惟當時即已傳真予丙○○,且該部分工程施作期僅需四、五天即可完工,又丙○○並非常至工地,故丙○○才遲至29日才簽名認可,被告謂丙○○於7月29日簽名系爭工程於7月31日完工,前後只差二天,依常理判斷,應屬不可能之事,顯非可採。 (四)有關被告謂依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後認系爭工程有下述瑕疵:1.屋頂封平處未處理致小鳥啄出保麗龍。2.主臥室衛浴間玉石接縫處未固定及安裝不平順。3.陽台地磚接縫處產生白化現象及漏水孔排水不順。4.設計不良,牆面鋼板因熱脹冷縮產生波浪面不雅觀。5.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櫥未表面粉刷處理。6.新作牆壁粉刷面產生裂紋。7.屋頂排風設計不良,夏季室內悶熱(原簽訂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排氣通風口10個,現況只有2個)。此外尚有以下缺失:1.和室浴室水龍頭無熱水,更換水龍頭後仍無熱水。2.和室浴室內窗口瓷磚數塊有裂痕。3.洗臉盆台面玻璃厚度應為10㎜,但卻用3㎜,玻璃?度更超過木質 部分加2吋(否則會滴水至木質,木質會腐朽),但未超過2吋。4.免治馬桶不會噴水。5.1至2樓牆壁未塗新油漆。6.2樓入口處的燈座線路未更新,以致電燈無法亮。7.2樓主臥室冷氣機要安裝在和室,未安裝,且冷氣機不見。8.原1樓主臥室冷氣口,因施工牆面被封死,無冷氣口,冷氣機無法放回原位置。原告對於上開瑕疵與缺失,茲分陳如后:(1)原告對屋頂封平處已密封,惟因完工迄今已久,不知為何有上開缺失,然原告願修復上開瑕疵。(2)部分系爭磁磚業經過一年餘之使用或因被告不當使用或遭破壞致生此瑕疵,應與原告無關。(3)設計者係被告及丙○○,原告僅係依其設計施工。(4)丙○○謂僅留2個通風口即可,而原告亦僅係請領2個通風口之工程款。(5)有關2.5.6部分,均非原告之施工範圍,此觀諸兩造之合約書即明。(6)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被告也有驗收,就算有瑕疵,也是修繕或減少工程款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付款。 (五)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95年1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以總價1,566,000 元為承攬總價,但於95年10月17日,丙○○又與陳雲山更改承攬工程總價為1,453,195 元,扣除未施工單項112,805 元,此與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42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原來的工程總價為1,566,000 元,折減為1,453,195 元相符。原告提出95年5月2日、95年7月25日追加項目及金額,上面固然有丙○○簽名;但丙○○並未告知被告及交付該追加項目及金額讓被告審核,以上追加項目及金額,係由陳雲山於96年5月16日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交付被告,關於該追加項目及金額,被告不承認丙○○有代理權限。又原告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7月底,然95年7月25日,原告提出追加項目及金額,丙○○於7月29日簽名,系爭工程於7月31日完工,前後只差二日,依常理判斷應屬不可能。添 (二)系爭工程未完善部分,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後(如所附鑑定報告)認為有⒈屋頂封平處未處理致小鳥啄出保麗龍⒉主臥室衛浴間玉石接縫處未固定及安裝不平順添⒊陽台地磚接縫處產生白華現象及漏水孔排水不順添⒋設計不良,牆面鋼板因熱脹冷縮產生波浪面不雅觀添⒌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櫥未表面粉刷處理添⒍新作牆壁粉刷面產生裂紋添⒎屋頂排風設計不良,夏季室內悶熱,原簽訂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排氣通風口10個,現況只有2個。此外尚有以下缺失:⒈和室浴室水龍頭無熱水,更換水龍頭後,仍無熱水添⒉和室浴室內窗口瓷磚數塊有裂痕添⒊洗臉盆台面玻璃厚度應為10mm,但卻用3mm,玻璃寬度要超過木質部分加2吋否則會滴水至木質,木質會腐朽,但未超過2吋添⒋免治馬桶不會噴水添⒌一至二樓牆壁未塗新油漆添⒍二樓入口處的燈座線路未更新,以致電燈無法亮添⒎二樓主臥室冷氣機要安裝在和室,未安裝,且冷氣機不見添⒏原一樓主臥室冷氣口,因施工牆面,被封死,無冷氣口,冷氣機無法放回原位置。添 (三)系爭工桯總價為1,566,000 元,應扣除未施作部分,原告計算實際施作之原工程總價應為1,485,297 元,然尚有應扣除未施作部分鋼構工程A屋頂部分⒍增加房間天花板矽酸鈣板20,153.5 元及木作工程⒋廁所塑鋼門2,200元,經 計算實際被告施作之原工程總價應為1,453,195 元。95年2月23日新增(追加)工程報價單扣除工資42,200元,應為42,000元。廢棄物清運30,000元,應為15,000元。95年3月2日,搭設鷹架費用25,000元,應為15,000元。95年3月2日,原黃金鋁窗更改顏色費用5,000 元,應刪除。合計費用14 5,297元。根據丙○○97年7月2日呈庭工程報價單新增工程項目第3頁,合計費用應為145,297 元,二者相差3,48 9元。追加工程明細表第3頁其他追加項目:大門及庭園部分工資60,000元,丙○○已給付原告30,000③代購合成設備超過付款期限取銷折扣7,439 元,丙○○未同意。④代清理一樓涼亭前廢棄物3,500 元,丙○○不記得⑤浴缸下不銹鋼支撐架2,500 元,不應給付,因為施工不完全⑥主臥室浴缸基座10,000元,價格偏高。⑦配合麗舍裝浴缸2,00 0,原告應自行吸收⑧下雨趕工材料工資損失12,0 00 元,不應給付,因為包含全部工程風險內⑨代付被檢舉違章建築處理費用32,000元,已包含在追加項目內,不應另外給付。被告認為追加工程款應為1,156,508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09,703 元。添 (四)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完工後原告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此項書面通知是必要條件。原告未書面通知,被告並沒有正式驗收,因為被告與丙○○先後看過,認為是否要驗收有爭執,後來丙○○退出,被告也要求原告改善瑕疵,等瑕疵改正後才進入驗收階段,但是原告不配合,所以才請估價公司(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瑕疵,被告是要等原告改正鑑定的瑕疵後才正式驗收,驗收有通過才給付尾款。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代理人陳雲山與被告代理人丙○○於95年1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原告以總價1,566,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添 (二)系爭合約書十二、正式驗收:乙方(原告)於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甲(被告)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 (三)系爭工程有變更,原工程有部分減縮未施作,另有追加工程。添 (四)被告代理人丙○○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60萬元。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原告主張為1,483,097 元,被告主張是1,453,195元。 (二)本件追加工程款究為多少?(原告主張為1,283,636 元,被告主張為1,156,508元。) (三)本件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張為1,166,733 元,被告主張為1,009,703元。) (四)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若未書面通知驗收,是否影響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理人陳雲山與被告代理人丙○○於95年1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原告以總價1,566,000 元承包系爭工程及另有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正式驗收:乙方(原告)於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甲(被告)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 ,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另被告 代理人丙○○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60 萬元,尚有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添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若未書面通知驗收,是否影響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茲審酌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固然應即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但系爭工程尾款必須等到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已明定正式驗收:乙方(原告)於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甲(被告)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本件原告已自承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正式驗收(見本院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之書面通知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要式行為,原告縱已完工,惟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正式驗收,依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3、退而言之,原告雖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正式驗收,但被告已自承有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所以沒有驗收通過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委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對該鑑定報告雖未盡認同,但亦自承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之瑕疵。則系爭工程既因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被告亦曾通知原告改善後才再驗收,而原告卻一直未為修繕完竣,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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