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宏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 律師
- 號2樓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21線228 K+520 ,94年6/12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10月21日簽訂合約,約定之工期為100 個日曆天。原告嗣於94年12月21日開工,依約應於95年3 月30日完工,但於工程進行中:⑴因被告電信桿線遷移延誤,拖延44天始通知原告施工,本應展延44天之工期,被告竟逕扣除契約未約定之10 日 準備期,只同意展延34日;⑵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延遲開工,導致正逢春雨及梅雨季節,施工困難,導致工程延誤工期,且因工程基礎需開挖12.5米深,開挖至10米深處,適逢滑動斷層、土石崩落,原告為避免工安事故發生及用路人行車安全,曾函告被告改善施工方式,惟為被告所拒,原告只好改採取小部分多段施工,因費時費工,致工程進度延緩,應予展延6 天;⑶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豪雨,使路基含水量過多致無法施工、另外土質鬆軟而限制大型車行駛,致底層碎石級配料無法運送進場,鋪築施工,合計因天災因素影響工期達41天,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業函知原告,表示上開影響工期等因素雖為規定工期外發生,確非原告之責任,核准免計工期41天,且契約並未約定僅能就約定工期內之天災予以展延,故被告依契約應將工期展延41日;⑷被告變更工程範圍,工作量及工程款均增加,依契約應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原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865 萬元,完工結算金額905 萬5181元,依比例被告應增加5 天工期。按系爭工程因被告提供之工地瑕疵致原告未能按時開工,復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增加施工難度而延遲完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於95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於95年9 月6 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對於工程履約實行及工期計算均無明確標準,任意扣除原告工程款計70萬6304元作為逾期罰款,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04 元。
二、被告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原訂被告應於95年3 月30 日完工,惟因受電信桿線抵觸遷移影響,已予展延工期34日曆天,依約原告應於95年5 月3 日完工,原告遲至95年7 月20日完工,已逾期78天,被告自得依兩造工程契約扣抵逾期違約金706,304 元。原告主張其得再展延工期,被告無由扣抵逾期違約金等語,顯屬無據,按⑴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準備及計畫書撰寫」包含在100 天之工期內,約佔15天,準備期包含施工計畫書之撰寫及材料之準備,不受開工與否或管線遷移之影響,因此不能自遲延天數中扣除。且春節假期6 天,依工程契約本應計入工期,被告已從寬認定:原告本應於94年12月21日開工,因受遷移電信桿線影響(於95年1 月27日完成)加上春節假期(至同年2 月2 日),扣除施工準備期10天後准予延期竣工34日曆天,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⑵對於有颱風及大雨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天災係於96年5 月17日至7 月17日發生之事實,均係在前述完工期限95年5 月3 日之後,顯係在原告給付遲延中所發生之事實,而契約中約定得因天災因素展延工期,係針對預定工期內展延的規定,故原告不得再要求展延,應依法負責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⑶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並非總價承包,契約金額僅為概算數目,依契約,工程範圍係依工程詳細價目及設計圖而定,故系爭工程乃按設計圖施工、施工實際數量則按價目表以結算工程款。被告並未變更設計圖,工程範圍亦無變更,原告自無以工程變更請求展延工期5 日之餘地。⑷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用地有瑕疵,致伊未能按時開工,而受春雨、梅雨增加其施工難度云云,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攬被告「台21線228 K+520 ,94年6 月1 日2 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並於94年10月21日簽訂合約。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100 個日曆天,開工日為94年12月21日,原應於95年3 月30日完工,因遷移電信桿線作業因素,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34日,並修正完工日期為95年5 月3 日。惟原告於95年7 月20日始完工,且於95年9 月6 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總價為865 萬元,結算金額為905 萬5181元等情,有工程契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是否得扣除10天準備期?按系爭工程「施工準備及計畫書撰寫」包含在100 天之工期內,約佔15天,此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所謂「施工準備」係指施工計劃書之撰寫、整地、放樣、便道、拌合廠而言,本件係屬豪雨災害修復工程,即使有用地瑕疪之情形,亦非不得進行施工前之準備,因此不能自遲延天數中扣除。且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於95年1月27日完成),致工區無法施工,加上春節假期(至同年2月2 日),扣除施工準備期10天後,業已准予延期竣工34日曆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主張此展延之44天不得扣除10天之準備期,顯屬無據。
⑵、颱風、豪雨致無法施工41天是否得予以免計入工程?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延期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
②、原告主張於①95年5 月17日至5 月18日因受珍珠颱風挾帶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②95年5 月29日至95年6 月13日受鋒面滯留工區連續豪雨及午後雷陣雨影響因路基含水量過多致無法施工③95年6 月17日至95年7 月2 日期間因受「台21線231K+000海棠颱風豪雨災修復工程」開挖擋土牆基礎時,發現基礎土質鬆軟不穩,為行車安全考量限制大型車行駛致本工程後續路基底層碎石級配料無法運送進場④95年7 月8 日至7月9 日艾維尼颱風侵襲無法施工⑤95年7 月13日至7 月17日碧利斯颱風侵襲及連續豪雨致AC面層無法舖設,總計影響施工天數計41天,此為不可抗力所致,依契約第7 條第4項 第3 款得以展延,且此為被告所轄旗山工務所函告原告准予免計工期等語,按於95年5 月17日起至7 月17日有原告所述颱風及豪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此等事實均係發生在前述完工期限即95年5 月3 日之後,顯係在原告給付遲延即工期後所發生之事實,縱有因颱風、豪雨致無法施工之情,但因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無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之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請求展延工期,免負擔逾期違約之責,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轄旗山工務所函告原告准予免計工期41天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95年11月7 日三工旗字第09510000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函僅係被告內部請求准予展延之文書,並非已同意展延的告知,此由該函說明第4 項係以「擬請免計工期」等語自明,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已有同意展延41天。
⑶、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而得請求展延5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範圍,工作量及工程款均增加,原契約金額865 萬元,完工結算金額905 萬5181元,依契約應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所謂「工程變更」係指業主依契約正式變更程序所為之變更,即俗稱之變更設計,指原契約雖約定施作某特定工程項目,惟於履約過程中在不變更契約同一性之前提下,將該工程項目予以更改、替代或刪除而言,惟系爭工程乃按設計圖施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圖,或工程範圍有變更之情,自難認有工程變更之虞。另原告主張結算金額增加,即是工程變更等語,惟按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並非總價承包,契約金額僅為概算數目,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 條契約金額有載明「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工程乃按設計圖施工,施工實際數量則按價目表以結算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問題。況原告於工程結算時,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未有保留約定,亦未於結算時提出異議,並已領取該筆工程款,足信兩造對於工期之結算已有合意,原告復又主張展延工期,有違誠信原則。
⑷、系爭工程是否有用地瑕疪,而得展延6天?原告主張因被告遷移管線,致延後開工時為梅雨季節不利施工,應予展延6 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4年12月21日,受管線遷移影響約為94年12月21日至95年1 月27日,復於95年1 月28日至95年2 月2日為春節,無法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95年2 月份,雨量並無特別多而致不利施工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用地究有何瑕疪,致不利施工而得以展延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共計62天,被告不得扣抵逾期罰款,而應給付原告706,3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