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手出租人)購入租賃物一批(下稱系爭留置物),置於抗告人(即承租人)所有之伯爵大飯店嗣因米勒颱風侵襲,造成空調主機設備、發電機、昇降機、鍋爐熱水設備、發電機、昇降機、鍋爐熱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全部損毀而無法營運,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果,抗告人乃與第三人潘樹良、潘春羽出資新台幣2,410,013 元委請第三人億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並向相對人限期要求清償修繕費用,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因米勒颱風造成租賃物毀損所生之修繕費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兩造間就租賃之修繕費用是否未另作約定,及各該租賃物置放建築物內何以遭致損毀,其就該租賃物之保管方式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其留置權之權利存在,尚無從認定上開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發生,又果應由相對人負擔修繕費用,其迄今有無抵銷租金等情,亦未為釋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尚難准許等語,裁定: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米勒颱風為百年一見之天災,造成恆春地區海水倒灌,系爭留置物係存放於抗告人飯店地下室第二層,因此次不可抗力事件而損壞,並非抗告人怠於注意管理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將系爭留置物予以拍賣。
三、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 條、第936 條、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應取得執行名義,依留置權之性質及立法精神以觀,即應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惟留置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又因留置權未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故留置權人即債權人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留置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留置權人不能為此項證明,或債務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即不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2 紙,惟此未能證明確有此項支出,縱有支出,又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為何等情;復抗告人迄今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就租賃物之修繕是否有約定,其就租賃物之保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存在並非無疑,實難認其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留置權存在,原審法院未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