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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7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號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告
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作成之95年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而原告如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則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上開仲裁判斷命原告同意被告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疏浚之土石方總數量1,422,994 立方公尺,應予撤銷,而以兩造約定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97 元計算上開土石方價值,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80,329,818 元,原告陳明之上開勝訴判決利益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329,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5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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