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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告
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已遷出國外,現住居所不明,且其自民國91年1 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我國,有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丙○○之最後設籍地固為本院所轄之屏東縣潮州鎮○○路54號,然戶籍地並非當然即係民法上之住所,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之最後設籍地即為其最後之住所,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道○ 段15號3 樓之1 ,亦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故該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況依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被告丙○○現為該公司之董事,是本件若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於本院而言,應較能保障被告丙○○訴訟上之防禦權。

三、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係在大陸地區及我國均有發行之Forbes(福布斯或富比士)雜誌,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並刊登在雜誌網站上;惟上開報導之撰稿人係「Anit-a Qi 」,報導內容均為簡體字,有原告提出之雜誌內容影本1 份為證,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非在本院之轄區內。又大眾傳播媒體並非一有受訪者向其陳述,即須加以報導,尚須依「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參酌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之公益性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加以報導。故縱認被告丙○○確有向上開雜誌記者陳述原告所謂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被告向記者陳述該不實事項時,侵權行為業已完成終了,至該雜誌事後是否刊登該報導?係發行於大陸地區或我國?均係侵權行為完成後,因第三人因素之介入所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是難認該雜誌所發行之地均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蓋若非如此,雜誌發行後加上刊登於網站上,不僅海峽兩岸,包含我國各地法院,連同其他世界各國均可取得管轄權,此不僅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對當事人及法院亦均有不便。是此時仍應在尊重侵權行為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規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困擾之考量外,就具體個案斟酌各該法院管轄區內是否有與侵權行為發生重要之關連,而原告並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故應認本院亦無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一節,應無理由。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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