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全147 號),假扣押安得烈公司存於被告萬丹分行之存款,在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安得烈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安得烈公司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竟於接獲後自行就上開遭扣押存款沖還安得烈公司對其所負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03 萬3,871 元(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 000沖銷1,015,436 元;帳號0000000000000 沖銷18,435元)。被告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其自行沖還對安得烈公司債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103 萬3,871 元,及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存在。 二、被告則以:安得烈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向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安得烈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經被告以合理期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96年2 月2 日,安得烈公司在伊分行之上開存款為法院假扣押,該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同年月6 日以對於安得烈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與安得烈公司受扣押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故該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安得烈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准許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存款債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其對安得烈公司亦有借款債權,並已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為由函覆本院,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2 月6 日收受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證書、96年2 月13日函覆本院影本各1 紙為證,則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未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將影響原告對該債權之執行,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固定有明文。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蓋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與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曾於95年4 月18日向其借款1500萬元,經抵銷2,533,871 元後,尚積欠800 多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安得烈公司確對被告有前述借款債務存在,且與被告所負存款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係於96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對安得烈公司享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95年4 月18日,即在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前,且尚有800 多萬元未清償。而依其與安得烈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貴行以合理期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安得烈公司之債權業已全部到期,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立約人(安得烈公司)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物品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行得對之行使抵銷權。同時貴行發給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是安得烈公司既立約定書拋棄期限利益同意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於有上揭約定之情形,行使抵銷,則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送達日即96年2 月6 日,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核諸上揭法條,縱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行使其抵銷權,亦得為之。原告徒以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時點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主張被告以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不合法,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就其發生於96年2 月6 日前之借款債權,主張與安得烈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互相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