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屏南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8.9 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8,338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之利息、95年7 月30日起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合法?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