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按附表編號一、二、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 月5 日、95年3 月8 日、95年11月10日向原告為3 筆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各3 紙,均約定按期清償本息,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將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按約定之繳款日繳款,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564,779 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因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 │ ├───┼───────┼────────────┼─────────┤ │一 │31,330元 │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清│自民國95年4 月28日│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9.10 計算之利息。 │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1,226,823元 │自民國96年4 月16日起至清│自民國96年5 月16日│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3.83計算之利息。 │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三 │1,306,626元 │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至清│自民國96年5 月10日│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7.06計算之利息。 │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