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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美麗張以岳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翔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翔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詎被告自96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282,747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如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及授信約定書3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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