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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黃福財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95年8 月5 日、面額為新台幣80萬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後,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按被告為背書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未於系爭票據上背書,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是遭訴外人柏宇有限公司之許守道所偽刻,其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於提示後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許守道所偽造云云,業據提出許守道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惟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為被告所背書,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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