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八○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一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日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及95年5 月2 日,均以訴外人尤志誠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70萬元,被告甲○○○並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8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徵信參考,以證明其確得保證借款之清償。詎旭日公司自95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1,398,571 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於9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旭日公司債信不良之際,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未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應係原告之債務人之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29日前,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其94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19萬元,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為1,398,5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故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