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A段)」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即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6,746元,應依原告97%與被告3%之比例,由原告取得其中2,780,743元。嗣於民國97年2月21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130 頁)。核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無系爭工程工程標97% 工程款之權利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被告曾於96年12月18日之答辯狀中,以其就系爭工程之土石標有3%之債權為由,提出抵銷之抗辯(見第122頁),惟其業於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抵銷之抗辯(見第208 頁),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論述,合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工程標之工程款有97% 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以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97% 與3%之比例,究否為工程款部分之百分比尚待釐清為由,拒絕原告請領97%之工程款,有該署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152 頁),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因原告嗣已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故其尚非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求符合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之廠商資格限制,乃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1 紙,約定由原告辦理土石標,被告辦理工程標,共同參與投標,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第1 成員(即原告)97% 、第2 成員(即被告)3%,並由被告配合出具發票予代表廠商即原告,俾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之兩造統一向經濟部水利署請領工程價金,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認證在案。嗣兩造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該工程經兩造合意採合作方式,由原告提供機具、材料,並雇工完成,且於95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 (二)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原告97% 與被告3%,此觀之兩造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可明,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原告依據施作比例取得97% 即2,780,743 元。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大部分亦為原告所施作,僅借用被告的牌而已,然因兩造於工程施作中產生嫌隙,被告拒絕承認共同施作之事實,且被告曾意圖單獨以自己名義向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申領目前由業主保留中之全額工程標工程款,因如被告獲准申領全額之工程款,原告之債權必然不可能獲致實現,故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原告更正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其有97% 債權之基礎事實,而此項爭議,原告應提起給付之訴始能解決,又原告並無不能提起給付之訴之原因,其遽而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就工程標工程款有97% 之債權,無非係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記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內容為據,但該內容並非兩造得向經濟部水利署請領系爭工程標工程款之比率,此從該協議書第6 點第1 款記載:「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之內容,可見工程標之工程款仍須由被告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始得請領,原告充其量僅屬代表廠商而有代被告請領之權限而已。且所謂共同投標協議書,實係兩造當初為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但兩造間實際之出資內容或合夥協議,仍應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定之。原告在其97年3 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亦陳明,有關土石標部分其係與其他4 廠商共同合夥開採,且依據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被告並非合夥人,亦未出資,更無持股,亦未獲參與原料分配,盈餘虧損之分配更無關被告,是此土石標全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負責工程標之部分,被告無從對原告及其合夥人間之土石標採取任何主張,而原告亦無權對被告負責之工程標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比率,僅係為了共同投標之粗估比率,與兩造間真正之原因關係無關,是原告就被告所參與之工程標應無債權存在。 (三)又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開標紀錄表,被告之工程標投標金額為2,800,000 元,原告之土石標投標金額為196,279,976 元,開標結果即以被告(工程標)投標價為2,800,000 元,原告(土石標)投標價為196,279,976 元,共同投標(土石標價-工程標價)總價為193,479,976 元整為最高價得標。姑且不論以兩造之投標金額或最後之得標價,被告之工程標金額均僅佔總契約金額之1.4%,而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3%,益證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僅係為共同投標所粗估之比率,與兩造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無關,故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 之債權,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1 紙,約定由原告辦理土石標,被告辦理工程標,共同參與投標,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第1 成員(即原告)97% 、第2 成員(即被告)3%,嗣兩造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0,000 元共同投標,並以總價(土石標價-工程標價)193,479,976 元整最高價得標,兩造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5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及工程標部分之工程款共2,866,74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及開(決)標紀錄表(第1 次)影本各1 份為證(見第5 頁及第62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之工程,大部分係由其所施作,僅借用被告的牌,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原告依據施作比例取得97% 即2,780,743 元,及其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 %即2,780,743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其中爭點㈠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二、」,茲不再贅,故僅將爭點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論如下: (一)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3 點係分別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土石標、第2 成員:工程標」、「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97% 、第2 成員:3%」(見第5 、54頁)。以文義解釋論,協議書第3 點所謂之「契約金額」,應係指兩造就與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間之工程契約中,土石標與工程標所約定之價金而言;意即,原告就工程標之工程款有97% 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就土石標之標得金額與出售所得價款亦有3%之權利、義務。被告雖以土石標部分係原告與其他4 廠商合夥開採,其並非合夥人,故土石標全與其無涉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與其他廠商固有合夥出資向經濟部水利署投標系爭工程之情事,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第144 頁),並經證人戊○○、丁○○、丙○○、甲○○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見第182 至194 頁)。然此合夥關係之存在,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蓋上開債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均屬有效。至日後原告如何依約與其他合夥人及被告結算土石標與工程標之盈虧,則屬別一問題,初無影響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得主張工程標之工程款97% 權利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依上開協議書第6 點: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第54頁)。可知此點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應指工程標之工程款而言,而非土石標之價金,因土石標之價金尚須由原告繳納予業主,而無可能由兩造之任何一方代表向業主統一請領,此觀之系爭工程土石標售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即明(見第101 頁)。是上開協議書第3 點所謂之「契約金額」,應包含工程標之工程款在內,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得就系爭工程工程標之工程款,主張97% 之權利一事,應為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開標紀錄表,被告之工程標投標金額為2,800,000 元,原告之土石標投標金額為196,279,976 元,開標結果以被告(工程標)投標價為2,800,000 元,原告(土石標)投標價為196,279,976 元,共同投標(土石標價-工程標價)總價為193,479,976 元為最高價得標。姑不論以兩造之投標金額或最後之得標價,被告之工程標金額均僅佔總契約金額之1.4%,而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3%,是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僅為共同投標所粗估之比率,與兩造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無關等語。經查,理論上而言,公開招標之最後得標金額,投標人事先應無法確定,而系爭工程之總得標價係以土石標價減去工程標價計算,故如土石標價之金額愈高,而工程標價之金額愈少,總得標價之金額則愈多;反之則相反。是苟上開協議書所謂之「契約金額比率」,係指原告土石標與被告工程標之標得金額比率,則難以想像,蓋投標時不一定會1 次即得標,故理論上,如進行第2 次投標,原告土石標之投標金額有可能較第1 次為多或少,被告工程標之投標金額亦有可能較第1 次為多或少,可知在投標前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兩者之比例應為浮動、不確定,然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比率則屬確定,即97% 與3%。況若如被告所言,兩造係各自負擔土石標與工程標之盈虧,此時兩造即共同投標,符合業主對廠商資格上之要求即可,何需於上開協議書中另為「契約金額比率」之約定?由此顯見該協議書所謂之「契約金額比率」,應指兩造就與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間之工程契約中,土石標與工程標所約定之價金而言,而非被告所認係原告土石標與被告工程標之投標或標得金額比率。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大部分之工程為其所施作一節,已據其提出工期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現金支出傳票、工作簡約及存摺往來明細記錄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7 至27頁),衡情原告應不致臨訟始製作上開證明文件,故應堪信實。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參以原告就工程標部分,既有施作前揭各項工程,是其有該部分工程款97% 之權利,應為合理。由此益徵本院上開有關協議書中「契約金額比率」之解釋無訛。 六、綜上所述,可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標之工程款即2,866,746 元,應有97% 之債權存在;而依協議書第7 點之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從而,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