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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0,54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應給付其564,040 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乃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訂「香蕉契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5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00713 號公證完成,約定被告應於96年1 月至5 月間採收飽度適合之香蕉,以供原告外銷日本地區。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曾會同前往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91-4地號土地之香蕉園盤點共計有6,489 株香蕉苗在果園內,依據系爭協議第8點之約定,原告每株給付新臺幣30元,並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QL0000000 號、到期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支付價金194,670 元予被告。另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7 點「香蕉園使用之農藥及肥料由聲請人代購」之約定,迄至96年4月11日已給付上開174,700 元,合計已給付款項共369,370元予被告。惟被告之香蕉園屆約定交貨之96年1 月至4 月間,並未能依約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以供原告外銷,兩造曾於同年4 月下旬達成協議,同意將可採收之香蕉改為內銷,故原告雖分別於96年4 月20日、5 月3 日、5 月13日經被告通知會同原告與內銷收購人採收3 次,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收取之價金應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項後,即未再接獲會同採收之通知,甚且不讓原告派人採收,甚至私自於同年5 月15日將香蕉售予第三人柯玉止,同日並收取價金60萬元,被告既未依協議約定於交貨期間內完成交貨,迫使原告不得不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香蕉以能如期裝船,故被告應返還上述之代墊款。而3 次採收內銷所得價金13,500元亦是證人代墊返還予原告,並非被告交還該款項予原告,故本件被告顯受有香蕉收成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依約交貨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價金及農藥肥料代墊款之損失,故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另外,被告迄至系爭協議最後期限即96年5 月31日止,均未能依約交付飽度適合之香蕉,並私自出售香蕉予第三人並已收取價金60萬元,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據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須加1 倍款違約金給付原告,因此被告另需給付原告違約金194,670 元,而此金額是依據原告簽約時已給付之價金194,670 元,故以該金額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違約金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40 元及自96年四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兩造合約訂立後,原告於被告之香蕉可採收之時間,僅被通知採收3 次,之後被告將擅自出售第三人,因此原告為出口需要,甚至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向他人收購香蕉以供出口,原告並無不配合採收之情形,原告在96年1 月至4 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會同採收,被告均以香蕉尚未達到飽度適合外銷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鑑於外銷期限將屆,而被告之香蕉園香蕉飽度適合外銷數量太少,不符合現場設置包裝場經濟規模,且如依協議由被告送至原告設於高屏大橋下之包裝場,被告因路途太遠不願意配合,兩造遂於96年4 月協議就近交貨給當地內銷收購人,並由原告負責引薦收購商。故3 次會同採收分別採得120 、1275、3960公斤,因第3 次採收數量增加,原告原擬自行派工採收載回包裝場,惟被告卻拖延稱說可採收數量不足而拒絕原告進入採收,之後發現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已將香蕉出售他人。另原告於96年5 月間出貨裝船之香蕉,甚至有以每公斤9 元價格購買以為因應,如有每公斤7 元之貨品可以出口,原告不可能不用而另額外花費購買香蕉出口,實際均因被告無法供應所使。
三、被告則以:
㈠、其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收取原告支付的共同資金194,670 元,此金額是共同資金並非買賣價金或是定金,另有收到原告墊支農藥肥料代墊款174,700 元。但依據合約第8 條約定香蕉套袋完之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每株20元,但原告違約並未給付該金額,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3 次採收之香蕉品質均是特與優,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飽度適合之香蕉。再者,本件是原告違約不願意配合採收,導致被告不得不將已成熟香蕉以60萬元價格出售。且當初可以採收之時,被告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採收,但原告均不願意,最後甚至電話中告知被告「不玩了」等語,表示原告已經放棄採收。而原告自96年5 月13日之後即不再前來採收,被告為此曾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其採收,原告亦不理會,而被告眼見香蕉日漸成熟,如不收成心血將成白費,遂在原告同意找第三人購買香蕉之意見下,才將之出售第三人,而原告卻報警有人偷採收香蕉,實際上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出售後,亦告知買主須待96年6 月之後始可採收,之前並未先行採收,而且在96年6 月16日亦曾口頭上告知原告之代表甲○○,已經找到買主出售香蕉,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後段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時,被告可將其所交付之款項沒收,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所致,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支付之款項,依約無須返還,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與違約金於法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種植之北蕉,其成熟度參照臺灣香蕉研究所之意見,採收熟度、飽度,1 月至3 月為7 分半至8 分飽,4 月至5 月為7 分半飽,6 月至8 月為7 分飽,被告之香蕉自95年6 月5 日種植種苗起約270 至280 日就可採收,依上該成熟度均符合採收。而農產品屆熟成之際,如不採收將腐爛,對農民而言即會損失重大,被告為避免心血白費乃不得不出售,並無違約事由。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訂「香蕉契作協議」,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5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00713 號公證完成,約定被告應於96年1 月至5 月間採收飽度適合之香蕉,以供原告外銷日本地區。
㈡、兩造於簽訂協議後,會同前往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91-4地號土地盤點園內共計6,489 株香蕉苗,每株依協議第8 點給付新臺幣30元,原告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QL0000000 號、到期日95年9 月15日之支票支付194,670 元。
㈢、原告依據協議第7 點「香蕉園使用之農藥及肥料由聲請人代購」,迄至96年4 月11日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69,370 元。
㈣、被告於96年5 月間交付相當110 株之香蕉予原告內銷所得價金13,500元,該款項是由甲○○代墊交給被告。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依約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供應原告外銷日本地區?
㈡、原告請求355,870 元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據協議書第1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194,670 元?又原告以訂約之價金194,670 元為計算依據(原告起訴時請求計算依據是為181,170 元,追加聲明後調整如上),是否妥適?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經查:
㈠、被告有無依約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供應原告外銷日本地區?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供應原告外銷日本地區等情,除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本件香蕉收割情形?)從種到採收,第一次採收是在96年4 月20日,這一段的採收,有一定的波度,之後產量會逐漸增加,不是每次都全部可以採收,第一次採收120公斤,我們採收第3 次之後發現香蕉有被偷採割的情形,第3 次採收是在96年5 月13日。(採收香蕉有無符合合約的標準?)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大概是七比三的比例,好的部分是七,不好部分是三。(發現香蕉被偷採割的時候是在什麼時候?如何處理?)我在去年六月份發現,之後就去新北勢派出所報案,我問採收的人他說是被告把香蕉全部賣給他,製作筆錄當時,警察有要求採收的人提出與被告買賣關係的匯款單,證明是他買的,不是偷割,是在96年5 月15日錢就匯給被告,等於被告私自把香蕉出售與他人,公司全然不知道。《被告稱說『證人有告訴被告,要被告找人來買香蕉』有無此事?》這事情,當時採收量不是很大,被告說這樣不行,必須要出售才有整筆錢,然後我公司有帶人來看,我們有約定雙方都可以帶人來看,但是必須讓雙方知道,起初公司有找人,被告不滿意對方的出價,他有可能有找人來看,但是我們不知道他有找人。(問被告:賣給別人有無跟原告或證人說?)如果我知道的話,我為什麼要去報警。」等語在卷(分見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0號民事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84-85 頁),依據證人甲○○之證述,本件實際採收僅有3 次,數量亦僅為110 株,此部分已採收數量並出售所得13,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亦證述被告之香蕉好與不好之比例為7 與3 之比例,證人雖曾受雇於原告,然其證述亦非僅偏一方,是其證述應非虛詞;況且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即將香蕉園內之香蕉出售第三人並收取匯款60萬元,此情被告亦未否認。衡情,原告既願意先行提供資金供應被告種植香蕉,且被告之香蕉品質亦非不良之貨,亦據證人證述如上,則倘有若有現成香蕉可收,原告豈會棄捨不採收而任憑其腐爛,或自行在外另花費金錢採買較貴之貨供應出口?被告雖以其曾多次電話中要求被告要前來香蕉園採收香蕉,是原告拒絕採收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多張為證,然該電話通聯紀錄僅足以認定電話撥打之事實,至於實際上通話內容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分別舉證人庚○○、丙○○、鄭聰明到庭為證,然證人庚○○所證述:「我幫被告送便當七個月左右,被告香蕉是在高速公路底下麟洛運動公園底附近,最後一次送便當是去年夏天,我是送去工業區順便送給被告,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割草及套袋,到去年5-6 月的時候被告告訴我他的香蕉沒有人來採收,叫我去檢回去給雞吃,被告給我的香蕉的很好且飽滿,非常漂亮,... 。」等語在卷;另名證人丙○○則到庭證述:伊從事農業,與兩造均認識,並與原告簽約種植香蕉。內容與被告的是大致一樣,細節就是香蕉的數量及金額等不同,付款方式、價格計算方式及採收過程均相同,但原告與被告的協議書,第九點特別條款裡面與伊的不同,伊所種植也沒有按期處理,但沒有發生紛爭,原告當時也沒有來收,由伊自己處理收完之後跟原告會算,... ,原告跟伊簽約時候要付伊每株20-30 元,外銷期間,則要把香蕉交給原告外銷處理,香蕉都是交給原告處理。(飽度合適的香蕉如何約定?)飽度合適也沒有這樣約定,採收日期有約定,採收期間內的數量交給原告外銷,過期的話由伊自己處理,標準是由原告公司來決定的,數量由原告公司的外銷的量來決定,彼此間的協議書沒有寫數量,出多少量是用大概計算而已,一棵香蕉每串大概15公斤,每個人香蕉園要出多少量沒有特別約定,有時候也會超過,契約書所載每把不得超過4 公斤(成熟的香蕉),這些都是我們之間繳交的標準,熟度要看氣候,夏天7 分半(成熟的比較快),冬天大概是8 分半。《(提示台北地院卷第24-25 頁估價單)所載特或優是指何義?》特就是指一級品,優是次級品,一級品的標準就是重量不會超過4 公斤最低不可少於2 公斤,外表不可以擦傷沒有蟲害,次級品則指低於2 公斤或高於4 公斤。只有一級品可以外銷,次級品無法外銷。伊跟原告合作,96年香蕉的一級品1 公斤大概是7 元,農委會收購1 公斤5 元... (有無看過被告香蕉園的交貨情形?)沒有。我沒有看過被告的香蕉,我只是知道他種在那裡,我沒有進去看,他交的品質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從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證人庚○○所證述僅是96年5 、6 月間曾享用過被告之香蕉之情形,至於證人丙○○則從未見過被告香蕉園之採收情形,故僅憑其等之證述均無從推斷出96年5 月之前,被告已提供適於採收熟度之合適香蕉予原告。
⒊又被告所舉另名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是跟被告包買香蕉,時間是在95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5日匯錢60萬給被告,6 月16日去割香蕉,甲○○去告伊偷割香蕉,後來有找被告去證明是跟他買的,香蕉後來沒有割,已經熟黃很多而都丟掉,後來有問被告可以採收才又去採收,總共約收了20幾萬元,大約十幾噸,每公斤是十幾元,... 被告的香蕉品質不錯,重量比較不足,香蕉比較小,收割的香蕉之後賣給別人是15元,算是很好的價格,不好的約每公斤為7 、8 元。(證人何時第一次採收?)6 月16日去採的。(他要買香蕉的時候,有無判斷何時可以採收?)在95年5 月14日去看的時候,有些香蕉就可以採收,頭一次採收約一台車的量,之所以在6 月16日才去採收是因為當時外面買的香蕉還要採收,所以才會等到6 月16日才有空去被告的香蕉園採收。(被告:補充訊問證人有無告知證人要在5 月30日以後才可以採收香蕉?)被告有跟伊這樣說,因為那時其他香蕉園需要採收,沒有空去採,才會在6 月16日去採收。(被告:跟我買的香蕉的成熟度為何?)去看的時候可以採收的量2-3 噸,被告的香蕉是北蕉,都是日本線的香蕉。一般採收的成熟度約8 分多,被告的香蕉約7 分多,這是伊去看的時候的熟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由證人丁○○之證述可推知,證人在96年5 月14日之中旬期間前去評估被告之香蕉時,被告香蕉園之香蕉尚約僅7 分熟,如將成長期往前推算,則在96年4 、5 月間之熟度顯然更低;且被告所舉另名證人戊○○到院證稱:其於96年3 、4 月間受雇於被告,在被告的香蕉園工作,做得事除了架支撐香蕉的竹竿外,還灑藥及替香蕉套袋,而套袋之時香蕉尚未成熟,一般大概套袋後約需2 個月才可能採收,當初在套袋時見過有人來量香蕉尺寸,但當時香蕉成熟度如何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則從證人戊○○所證述證詞,亦可證96年3 、4 月間,被告所種香蕉的成熟度顯然尚未達到可以採收之7 分熟度。而自證人丁○○所證稱至96年5 月中旬可採收數量約2 至3 噸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所種植香蕉確實較晚熟成,而於96年5 月兩造合約尚存續期間,被告即出售可採收香蕉予他人而非讓原告再次採收,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並未將可採收香蕉交給原告而是出售他人採收,故伊才報警處理,此情被告亦未否認,是以被告抗辯其有依約提供飽度合適之香蕉供原告採收云云,即屬不可採信。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是在96年5 月15日即出售香蕉(相距第3 次採收之次2 日,但有與買方言明同年6 月之後始可採收,而出售第三人是在96年6 月16日口頭上告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5 月前提供飽度適合之香蕉供其採收等情,可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369,370 元(起訴原請求355,870 元,追加後變更為如前金額)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訂約之時先已給付價金194,670 元,及農藥肥料之代墊款174,700 元供被告種植香蕉之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香蕉,被告受有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對於有收到原告上述2 筆款項亦無爭執,惟以該款項是合作資金為抗辯,而自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觀之,原告支出上開價金194,670 元應是購買被告香蕉之預付款,至於農藥肥料之款項是原告先行代墊之,被告亦無爭執,則本件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之目的是為購買原告之香蕉支付,而被告既未依約提供香蕉予原告,甚至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並出售得款60萬元,而該得利,導致原告受有上述2 筆金額損失,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另查其中由證人甲○○所墊付之13,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業已收到款項足認並未受有損害,故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於355,87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據協議書第1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194,670 元(原請求181,170 元,追加後變更為前開金額)?又原告以訂約之價金194,670 元為違約金計算依據,是否妥適?
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具有違約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違約金標準有無過高,本院得依職權審核之,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原告依約需另給付每株30元之金額予被告,而兩造會算被告香蕉園之香蕉株數量為6,489 株,合計被告可再收取194,670 元(6489×30=194670),而原告倘能依約獲取香蕉出口外銷獲益亦遠高於此金額,則原告依據此標準計算違約金亦並未過高,自得准許。
㈣、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4 月11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本件請求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違約金請求,而上開債務均未確定給付期限,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自應以債務人受催告履行未給付時,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曾於96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述預付款、代墊款及利息,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信函受合法催告,則憑該存證信函尚無法推斷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故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8日,認定被告方受合法催告而始發生遲延責任,並據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利息請求於自96年6 月28 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550,540 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