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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美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對人
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丙○○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與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間,於民國68年10月15日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957-74、958-9 、960-9 等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957-74、958-9 、960-9 地號土地)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正三公司於96年3 月1 日將其於系爭契約中本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主張或須負擔之權利、義務,及其所有而坐落系爭957-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相對人乙○○請求相對人正三公司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讓與聲請人;又被告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吳美蓮之前開958-9 、960-9 地號土地,亦因經法院拍賣而由聲請人買受,聲請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顯均能夠且願意承受系爭契約原買受人之地位,並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故被告於本訴訟已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958-9 、960-9 地號土地號業經聲請人拍定取得,又相對人正三公司就系爭建物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已讓與聲請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正三公司提出其與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245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相對人正三公司已具狀陳明同意。至相對人乙○○雖具狀表示待傳訊訴外人丁○○後,如經證實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始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然系爭958-9、960-9 地號土地既已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正三公司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聲請人,有如上述,則相對人正三公司就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疑義,況系爭契約是否確係相對人正三公司委由訴外人丁○○以其名義與相對人乙○○簽訂此等實體事由,亦非本院審查是否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是相對人乙○○所陳,尚無可採。綜上,依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正三公司承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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