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原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712-GP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JQ─200 ,下稱系爭貨車)係原告乙○○所有,並靠行於原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詎被告明知系爭貨車非其所有,竟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嗣於94年6 月27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訴訟,併請求原告乙○○應將系爭貨車返還被告,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4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判決被告勝訴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乃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領回前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原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於前開事件確定後,於9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並賠償營業損失,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前開不當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並賠償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系爭貨車遭被告假扣押查封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及賠償原告裕順昌公司於前開期間就系爭貨車已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費等之損失,共計289,821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貨車予原告。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400,000 元。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裕順昌公司289,821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車係被告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於93年8 月24日以39萬元拍定取得所有,被告同日再以39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洪登福並交付之,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洪登福。嗣洪登福雖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乙○○使用,惟其交付係出於借貸之意,亦據洪登福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事件證述明確,是原告乙○○非系爭貨車所有人。又洪登福已將系爭貨車讓與被告,被告復將系爭貨車讓與訴外人連烘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乙○○主張自95年9 月28日起至95年10月4 日因系爭貨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另原告乙○○於系爭貨車遭被告假扣押期間,如有其他營收,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與其損害扣抵。 ㈢原告裕順昌公司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係依其與原告乙○○之靠行約定,今原告乙○○因故未能將系爭貨車為營業行為,甚至未給付行費,應屬原告2 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㈣況系爭貨車遭假扣押後,原告裕順昌公司可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停止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原告裕順昌公司不循此途,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㈠系爭貨車經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 號營業稅法執行程序,由被告於93年8 月24日以39萬元拍定,且於當日繳足價金,而該執行處並已交付系爭貨車。㈡被告於屏東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貨車後,同日再以39萬元出賣予洪登福,並同時將該貨車交付洪登福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車目前為何人所有?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貨車交付予原告?㈢原告乙○○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營業損失?請求金額為何?㈣原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車靠行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費之損失?經查: ㈠有關系爭貨車目前為何人所有部分: ⒈證人洪登福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93年8 月24日是否有到行政執行處拍一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為JQ─200】 ?)是的,我是到屏東行政執行處去拍的,標單是當天寫的,但我沒有拍到,是丁○○拍到的,當天丁○○私底下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再買回去,我說好,最後他也是39萬元賣給我,我當天就交現金39萬元給丁○○,我是當天拜託朋友去新光銀行提領現金出來的,我是在執行處對面的公園將錢交給丁○○的,丁○○當天就交給我大貨車及大貨車的鑰匙及丁○○在執行處繳款的收據,然後就說車子賣給我了,至於過戶的部分就約定說等丁○○拿到執行處的車籍資料,他再聯絡我轉交給我,我自己再去辦過戶。」「(是否是同隆公司許麗卿拜託你去拍的?)是的,他叫我去拍這部車子,如果標得後這部車要靠到我的行號(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我請貸款公司來辦貸款,還給我現金39萬元。許麗卿叫我去拍這部車的時候是有跟我講是靠行這部車的是一個姓潘的,許麗卿叫我先把車拍起來,事後如何過戶他說會叫姓潘的與我聯絡。」「(拍定當天與乙○○是否有聯絡?)有…。我跟丁○○講完之後,潘先生說他就是同隆公司姓潘的,他就是同隆公司叫他來找我的,我將鑰匙交給乙○○是因為許麗卿叫我先拍下來的,我先把鑰匙交給乙○○,主要是可以讓姓潘的先去營業跑車賺錢,至於過戶及我先墊的錢要等許麗卿與姓潘的一起來解決。在許麗卿與姓潘的還沒有給我貨車錢之前,車子是我向丁○○買的,車子是我的。從我拍到這部車至今,乙○○及許麗卿都還沒有將上開車子的錢給我。…。」「(系爭貨車是許麗卿請他買回來還給乙○○的?)不是這樣,同隆公司許麗卿是說拜託我去標這部貨車,這部車標到後會靠到我的車行,之後再去辦貸款還我所墊出的39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第49-50 頁),足見洪登福係以自己資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被告將系爭貨車交付與洪登福時,洪登福即已取得所有權。雖洪登福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係因訴外人許麗卿央請洪登福先行將系爭貨車購入,惟在許麗卿及原告乙○○未將購車款交付與洪登福前,洪登福並無將系爭貨車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意。且洪登福事後將系爭貨車交由原告乙○○使用,係因許麗卿表示將系爭貨車先交由原告乙○○跑車賺取費用,洪登福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⒉又現行監理機關管理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登記資料,乃源自公路法第1 條、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 條、第4 條第3 款第8 目,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權利而產生,僅係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之行政目的,要非大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生效之要件,因此關於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歸屬,尚難逕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遽認該貨車為何人所有。茲原告乙○○雖持屏東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貨車權利移轉證明書將系爭貨車車籍靠行登記在原告裕順昌公司名下,惟原告乙○○並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貨車車籍靠行登記在原告裕順昌公司名下,原告裕順昌公司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 ⒊再系爭貨車為洪登福所有,已據前述,系爭貨車前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登福於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將系爭貨車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復讓與連烘有限公司,有前開事件卷附之和解筆錄、讓渡契約書可按,則系爭貨車已為連烘有限公司所有,足資認定。 ㈡有關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貨車交付予原告部分: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得行使之請求權,應以實現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內容者為範圍,若逾越其範圍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無利用此簡易程序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餘地。如未為聲明,仍得另行訴訟請求。 ⒉查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乙○○占有之系爭貨車,併交由被告保管。嗣於94年6 月27日被告對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訴訟,併請求原告乙○○應將系爭貨車應予返還;備位聲明:原告裕順昌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再由原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4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認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原告乙○○應將系爭貨車返還被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乃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領回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而原告於接獲前開判決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94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95年度簡上1 號、94年度裁全字第811 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2 號、94年度執字第19817 號卷宗核閱無訛。茲系爭貨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由原告乙○○占有,原告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假執行而取得占有之系爭貨車交付之。惟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事後被告已自洪登福受讓,而基於所有權之權利大於占有利益,雖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貨車所有權讓與連烘有限公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乙○○,即有理由。 ⒊再原告裕順昌公司非系爭貨車所有權人,而前開事件有關假執行宣告係命原告乙○○將系爭貨車返還被告,原告裕順昌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返還,尚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乙○○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營業損失?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證人洪登福於前開案件證稱:伊將鑰匙交給乙○○是因為許麗卿叫伊先拍下來的,我先把鑰匙交給乙○○,主要是可以讓姓潘的先去營業跑車賺錢,至於過戶及我先墊的錢要等許麗卿與姓潘的一起來解決等語,參以系爭貨車為營業用大貨車,足見原告乙○○係利用系爭貨車以載貨營運之用。 ⒉又被告於94年6 月20日經由本院執行處將系爭貨車自原告乙○○處取交由被告保管並占有,復於95年1 月11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貨車交由被告接管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可按。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5年9 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於95年10月4 日接獲判決書,亦有送達證書可按,則原告乙○○因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程序,確有不能利用系爭貨車向他人承攬載運貨物之營業損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以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自假執行執行時起即95年1 月11日起算,故原告乙○○得請求自95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之營業損失,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⒊再依卷附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8日96德亨字第23號、97年5 月3 日97德亨字第16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198 頁),原告於93年間及94年間曾向該公司承攬飼料運送業務,其中94年1 月、2 月、6 月份向其請領130,448 元,有運費請款明細表、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6 頁)。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期間自95年1 月11日起算,本院認以前開期間原告所領取之運費以該3 個月份平均值43,482元作為計算賠償依據尚屬適當。復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4 月24日函所檢附之汽車貨運94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186-189 頁),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為8 %,則原告自95年1 月11日至95年10月4 日止之營業損失為30,611元(計算式如下:130,448 ÷3 ×( 8 +24/30) ×0.08=30,611)。 ⒋原告乙○○雖主張自88年1 月起至88年12月20日止向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飼料運送之事實,有該公司函覆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查,前開承攬運送期間,距原告請求賠償期間已逾7 年之久,以前開運送期間領取數額作為計算原告主張損害期間計算之基準,本院認應不適當,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⒌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乙○○於系爭貨車遭被告假扣押期間,如有其他營收,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與其損害扣抵。惟縱原告乙○○因系爭貨車遭扣押期間另有營收,乃係基於他法律關係取得收益,與系爭貨車扣押所受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被告顯有誤解。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應無足採。 ㈣有關原告裕順昌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車靠行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費之損失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得行使之請求權,應以實現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內容者為範圍。茲被告裕順昌公司上開支出並非95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宣告假執行範圍,且原告裕順昌公司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係依其與原告乙○○之靠行約定,今原告乙○○因故未能將系爭貨車為營業行為,甚至未給付行費,應屬原告2 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原告裕順昌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貨車靠行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費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依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假執行宣告就系爭貨車為假執行之聲請,事後該假執行宣告既經廢棄,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裕順昌公司並非該假執行宣告之範圍,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及賠償系爭貨車靠行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費之損失,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