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移送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路283 號6 樓,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有管轄權,復主張雙方之交易行為皆在台南,且被告在台南設有分公司,台南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縱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並未於台南縣市設立登記分公司,雖設有聯絡處,惟主要作為倉庫之用,以便快速配送及服務客戶,縱有客戶向該聯絡處下訂單,仍須回報台北總公司始有權決定是否有權決定承諾該訂單。縱認該台南聯絡處屬於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必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範圍涉訟者」,始有該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提出3 張被告台南倉庫之出貨單,然該訂單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並非原告所下訂單;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283 號6 樓,被告進口採購之動物藥品,進口後經農委會檢疫、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核發封籤並盤點後拆封放行,上述拆封、放行,涉及產品品質、力價檢驗、封拆管理之政府機構均在台北。台南聯絡處僅是台北公司為了加速配送產品予客戶,而作為庫存應用及聯絡使用,無法認為其為獨立單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原告則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被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之台南營業所編有負責銷售雞、豬、家禽、寵物用藥品業務經理各一名,負責雞用藥品銷售業務之業務代表2 人、負責豬用藥品銷售業務之業務代表3 人,負責寵物用藥品銷售業務之業務代表3 人,另僱有2 名行政人員,於該處設有辦公室,置有辦公桌椅、電話、傳真機、電腦等營業設備,前揭經理、業務代表、行政人員在該營業所負責東盈公司臺灣南部地區之藥品銷售業務。東盈公司所銷售藥品之價格,固由總公司決定,惟每種銷售價格一經決定後,即登載其公司網站,台南分公司之經理或業務代表即以此價格對外銷售,無須再徵求總公司之核准,原告與東盈公司台南營業所以此方式往來已久,且雙方之交易行為皆在台南地區交涉完成,是認該處所即為被告之營業所。矧業務涉訟,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如在其業務所在地提起訴訟,於調查證據事實上較為方便之故也。本件被告公司既於台南區有該常設之辦事處,而本件糾紛所應傳喚之證人均住在台南及屏東地區,須調查證據時,自以由台南地方法院為之較為方便,至為顯然,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南地方法院。 四、法院之判斷: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如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係與被告東盈公司台南分公司為業務之接洽,業據其提出名片、以原告處所為送貨地點及原告為聯絡人之出貨單為證,足信本件是因被告台南分公司業務涉訟,另台南分公司雖未為登記,惟公司登記僅係便於管理之行政措施,究非認定管轄權之惟一依據,是否有管轄權仍需視是否因該公司之業務涉訟而定。又被告總公司雖設於台北,惟因本件原告主張的契約糾紛,係因台南分公司的業務涉訟,業如上述,所涉之相關人、事、物均在台南,為利於訴訟之進行,應由台灣台南地法院管轄。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又主張應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探究其真意,應係主張本件係因與被告台南分公司之業務涉訟,縱上所述,其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