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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潘快

  • 原告
    甲○○乙○○○
  • 被告
    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 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係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故均免為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M-5579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簡弘偉,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通過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吳坤宗騎乘車牌號碼CK6-03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巷25號之住處,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該2 人在該路口內險些相撞,均緊急將車煞停,之後被告駕車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吳坤宗則騎機車往東通過該路口進入屏東縣新園鄉○○街,欲沿學仁街騎至該路段與17號省道之交岔口右轉,再沿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返回其上址住處。詎被告認為係因吳坤宗闖紅燈令其險些被撞,心生不滿,欲找吳坤宗理論,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20公尺處原地迴轉,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循吳坤宗機車之行駛方向駛入學仁街找尋吳坤宗之蹤跡,俟其發現並追上吳坤宗騎乘之機車後,即趨車上前與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惡言指責吳坤宗闖紅燈一事,吳坤宗因此感到恐懼,未予回答並加速前行,而自前方學仁街與17號省道交會路口處右轉至劃設三線道之17號省道往北行駛,詎被告見吳坤宗未加理會,益加憤怒,一心只想追上吳坤宗,亦跟著吳坤宗駛至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並加速以時速約11 0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吳坤宗因被告高速緊追在後,驚恐不已,亦加速行駛,復為期擺脫被告之追躡,乃決定自其前方17 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迴轉至對向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道,並先將機車騎入17號省道之內側快車道,然被告亦駕車尾隨吳坤宗駛進內側快車道,未幾,即在距離17號省道與臥龍街交岔口前不遠處追上吳坤宗,並故意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角處,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高速且未煞車之行進狀態撞擊吳坤宗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尾部,致吳坤宗受撞往前彈出該機車,最後掉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6 日下午6 時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吳坤宗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下列項目,並提起本件訴訟: ⒈喪葬費用:原告甲○○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在此僅請求35萬元,該金額與國內葬儀之基本開銷相當。至被告抗辯收據有重複之部分,係因原告2 人重複購買之故,均用於吳坤宗之葬儀開銷,自得一併請求。 ⒉扶養費用:原告甲○○為吳坤宗之父親,現齡58歲,尚有平均餘命22年可受吳坤宗扶養;原告乙○○○為吳坤宗之母親,現齡47歲,尚有平均餘命33年可受吳坤宗扶養,依92年度國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7萬元為扶養標準,再由吳坤宗與原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吳坤宗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吳坤宗對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1,355,000 元、對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178 萬元(原告於附民狀之事實及理由二㈡及民事準備狀三繕為1,782,000 元)。至被告抗辯吳坤宗對於原告2 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4 分之1 云云,惟原告甲○○高齡58歲,原告乙○○○則為專職家庭主婦,均無謀生能力,故3 名成年子女應對原告2 人負擔扶養義務,即吳坤宗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⒊精神慰撫金:吳坤宗年方26歲,正值人生黃金歲月,突遭殺害,原告因吳坤宗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之情不言而喻,精神上倍感痛苦,自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4,705,000 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478 萬元。 ㈢、原告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15,105 元,並已由原告均分。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05,000 元、原告乙○○○478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坤宗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與輪圈受損凹痕,均係受硬物大力撞擊所致,而非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撞擊所致,蓋該保險桿質地並不堅硬,且富彈性,且該保險桿擦痕係翻車時摩擦地面所致,並非撞擊排氣管與輪圈受損凹痕所致。至吳坤宗所騎乘機車之擋泥板雖有自小客車之輪胎痕,惟該輪胎痕究屬自小客車何輪胎所致,尚未能由屏東縣警察局影像鑑定過程加以判斷,是本件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有與吳坤宗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撞擊位置。 ㈡、屏東縣警察局影像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並不客觀,致鑑定結果有誤導之嫌,蓋本件鑑識目的在系爭機車之擋泥板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胎痕是否相符,現場勘查時,亦卸下系爭自小客車前二輪胎,但鑑識員警僅拿左前輪胎比對輪胎紋路,該紋路係規格化,非獨立、特定之特徵,是該鑑識結果僅能得到系爭機車擋泥板輪胎胎痕屬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痕。若鑑識人員未同時比對自小客車其餘輪胎,並排除其餘輪胎亦可造成系爭機車擋泥板之輪胎痕之可能,自無從得到系爭機車之擋泥板痕跡確來自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痕,而非其他。惟本件鑑定報告未比對系爭自小客車其餘輪胎,逕認系爭機車之擋泥板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胎痕相似,亦有誤導,自不足取。且系爭自小客車輪胎均有車葉板包覆,輪胎除與地面接觸面外,輪胎不會外露,從有撞擊,除非系爭自小客車輾過系爭機車車體,否則亦不致有輪胎痕遺留系爭機車車體上之可能。系爭機車之擋泥板何以會有自小客車之輪胎痕跡,係令人不解之疑點,惟似乎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自小客車係如何撞擊系爭機車致造成該痕跡。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何部位撞到系爭機車,或是否確有撞到系爭機車。 ㈢、縱本院認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確有撞擊吳坤宗所騎乘機車,惟被告並無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此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意圖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前急踩煞車,並急左轉將自己所駕車輛撞向安全島,導致自己所駕自小客車翻覆,若被告存有車禍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無違,縱該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即不會採取閃躲避險,亦即煞車急轉方向之行為,故被告所採取煞車左閃撞向安全島之避險行為,適可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屬過失。 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甲○○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5 張,其中1 張由周昌德所開立之收據,其開立日期為96年6 月4 日核與其他單據支出時間95年9 月間,相隔9 個月,被告否認該筆支出之真正。退步言,縱原告甲○○確有該筆支出,然該收據中「紙厝」之項目,與金山禮儀社95年9 月12日開立收據中「紙厝」之項目重複,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甲○○自承目前收入約15,000元左右,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吳坤宗死亡所受無法被扶養之損害,即有未合。其次,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可知,屏東縣94年度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553,52 0元,以平均每戶3.33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消費支出為166,222 元,原告主張依每年27萬元計算,並無依據。再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相互間本應負擔扶養義務,故吳坤宗對於原告二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4 分之1 。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以850 元計算,平均每月之薪資為15,000元左右,加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則原告請求各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 ㈤、此外,被告對於吳坤宗死亡之結果非出於故意,已如前述,且吳坤宗係違規高速騎乘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則吳坤宗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M-5579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簡弘偉,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通過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騎乘車牌號碼CK6-03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巷25號之住處,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該2 人在該路口內險些相撞,均緊急將車煞停,之後被告駕車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吳坤宗則騎機車往東通過該路口進入屏東縣新園鄉○○街,欲沿學仁街騎至該路段與17號省道之交岔口右轉,再沿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返回其上址住處。詎被告認為係因吳坤宗闖紅燈令其險些被撞,心生不滿,欲找吳坤宗理論,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20公尺處原地迴轉,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循吳坤宗機車之行向駛入學仁街找尋吳坤宗之蹤跡,俟其發現並追上吳坤宗騎乘之機車後,即趨車上前與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惡言指責吳坤宗闖紅燈一事,吳坤宗因此感到恐懼,未予回答並加速前行,而自前方學仁街與17號省道交會路口處右轉至劃設三線道之17號省道往北行駛,詎被告見吳坤宗未加理會,益加憤怒,一心只想追上吳坤宗,亦跟著吳坤宗駛至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並加速以時速約11 0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吳坤宗因被告高速緊追在後,驚恐不已,亦加速行駛,復為期擺脫被告之追躡,乃決定自其前方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迴轉至對向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道,並先將機車騎入17號省道之內側快車道,然被告亦駕車尾隨吳坤宗駛進內側快車道,未幾,即在距離17號省道與臥龍街交岔口前不遠處追上吳坤宗,並以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逼近吳坤宗騎乘之機車,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可預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高速且未煞車之行進狀態撞擊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將致吳坤宗被撞倒地後有生命危險之死亡結果發生,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縱令吳坤宗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角處撞擊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吳坤宗受撞往前彈出該機車,最後掉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因高速撞擊吳坤宗之機車失控,左前側車身撞向中央分隔島,被告旋即緊急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右轉,該自小客車因而自左向右翻覆,翻滾數圈後靜止在上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內。吳坤宗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6 日下午6時 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85號認定被告涉嫌殺人罪嫌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構成故意殺人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同為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殺人,而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有該偵查卷及刑事卷影印在卷足稽,原告上述主張可信為實,被告抗辯其為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吳坤宗死亡云云,尚無可信,是被害人吳坤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既為故意殺害吳坤宗,則其抗辯吳坤宗與有過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與吳坤宗死亡結果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本院進而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可,各項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支出超過35萬元,僅請求其中35萬元,已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合計總金額為397,300 元,而其中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提出由周昌德所開立之收據,其開立日期為96年6 月4 日,與其他單據支出時間95年9 月間,相隔9 個月,而否認有該筆支出,然如未有該項支出,以喪葬之事對國人而言仍屬不吉利之事,一般國民當無故意提出虛偽收據觸犯自己霉頭之必要,該收據應可認是原告甲○○事後補申請提出,可認確有該支出,而該收據中「紙厝」之項目,與金山禮儀社95年9 月12日開立收據中「紙厝」之項目重複,應予剔除,然剔除該支出5 千元後,仍未逾原告甲○○所請求35萬元之金額,另收據中所列支出應可認為一般喪葬禮俗所必要支出項目,故原告甲○○上開35萬元請求,自得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35 萬5 千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8 萬元(理由載為178 萬2 千元),而查原告甲○○係38年5 月2 日出生,於吳坤宗死亡時年紀為57足歲,提起本件請求時為58歲,主張尚有平均餘命22年可受吳坤宗扶養,而被害人吳坤宗為70年1 月13日生,於95年9 月7 日死亡時年僅25足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一節,認吳坤宗應於60歲退休,而以吳坤宗死亡前得以從事勞動年齡60歲退休計算,其可勞動之年數尚有35年,則原告甲○○主張可受扶養年限為22年尚屬妥適,原告乙○○○係50年1 月18日出生,於吳坤宗死亡時,年紀為45足歲,於為本件請求時為47歲,其主張尚有33年餘命可受吳坤宗扶養,參酌吳坤宗之可勞動年限,原告乙○○○請求依據33年餘命計算扶養年限,亦屬妥適。⑵又查,原告2 人尚有2 位子女,均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應由吳坤宗及2 位子女共同扶養。另原告主張應依據92年度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每年27萬元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被告則抗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可知,屏東縣94年度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553,520 元,以平均每戶3.33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消費支出為166,222 元,原告主張依每年27萬元計算,並無依據,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認原告相互間本應負擔扶養義務,故吳坤宗對於原告2 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4 分之1 云云,惟查,原告甲○○96年5 月30日提起本訴之時已為58歲之齡,自承目前無工作,僅受雇他人看顧魚塭,每月約僅1 萬5 千元之收入,其名下雖有不動產4 筆,然價值僅為353,160 元,另僅95年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8,504 元;至原告乙○○○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與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足見原告2 人之謀生能力低弱,維持己身生活已難以為繼,難以期待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又扶養義務之認定並非概以人數予以平均,而是需斟酌受扶養者與扶養者之生活需要、經濟條件等事項而認定受扶養之程度並據而分配其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夫妻間縱互負扶養義務,亦非不能認定吳坤宗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應負擔3分 之1 ,而吳坤宗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約在2 萬2 千元至3 萬元間,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為原告之長子,故認原告主張其對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各應為3 分之1 ,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減為4 分之1 尚無可採。 ⑶又吳坤宗對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既應各為3 分之1 ,原告主張每年以27萬計算扶養費用固非無據,然參酌內政部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基準,其中95年度臺灣省人民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210 元,96年度為9,509 元,而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則換算成當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在15,350元至15,848元間之水準,此有內政部統計通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原告2 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5,500元為適當,故以此金額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方符原告2 人之基本生活水準。至被告抗辯採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而認應以屏東縣94年度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553,520 元,以平均每戶3.33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消費支出為166,222 元為計算標準,換算成每月金額約在13,852元,此標準係94年度之生活水平參考,與上述95年度、96年度國民生活水準不相當,故不可採。 ⑷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扶養費每月既以15,500元計算之,而吳坤宗應負擔義務為3 分之1 ,並參酌原告2 人前開主張之餘命數,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甲○○可向被告求償扶養費為936,440 元(計算式如下:15500 ×12×1/3 ×15.0000000=936,4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227,977 元,(計算式如下:15500 ×12×1/3 ×19.0000000=1,227,977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逾前開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吳坤宗闖紅燈即因引發殺機,駕駛車輛撞擊吳坤宗,致吳坤宗因受有重傷導致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之父母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甲○○、乙○○○為吳坤宗之父母親,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2 人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晚年亦無子女吳坤宗可以孝親奉養頤養天年,中年喪子精神上需承受莫大痛苦,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原告甲○○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幫人看護魚塭工作,每月收入約有1 萬5 千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 筆不動產,價值為353 ,160 元 ,另95年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8,504 元;另查原告乙○○○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與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僅95年度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利息所得1,001 元;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以850 元計算,平均每月之薪資為15,000元左右,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各180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相當;逾此請求範圍,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甲○○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喪葬費35萬元、扶養費936,440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合計3,086,44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扶養費1,227,977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合計3,027,977元。又原告2表示已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15,105 元,原告甲○○、乙○○○自承上述保險金各別受領757,553元及757,552 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28,887 元、應給付乙○○○2,270,425 元。從而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上述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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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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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