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張世賢
- 當事人乙○○、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再審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75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75 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而於96年12月27日始知悉,於97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34 萬1443元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 千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75 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再審原告之住址繕寫為屏東縣新埤鄉○○路23 巷3號,經法院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而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潮州派出所,惟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新埤鄉○○街23巷3 號,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址不同。然查,屏東縣新埤鄉○○村○○○○街,自始未有仁愛路。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因自始即未曾合法送達,故不生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效力,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始無依據,按民事訴訟法515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再審被告於最初向再審原告所為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與再審被告向本院呈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之狀紙所載地址均為正確,可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然再審被告於嗣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再審原告之所載地址為屏東縣新埤鄉○○路23巷3 號卻為錯誤繕寫;再之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上再審原告之地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3巷5 號即再次為錯誤繕寫,且錯誤之處更增加了再審原告地址號碼之錯誤。核此,再審被告係明知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卻惡意繕寫錯誤之地址以為送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當事人之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錯誤戶籍地址,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正確為仁愛街)23巷3 號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惟屏東縣新埤鄉○○村○○○○街,尚無仁愛路,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送達人應另置一份送達書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人並無另置一份送達書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核此,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3巷3 號,所為之送達並非合法之送達,自難認前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爰此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案仁愛街誤載為仁愛路之情形,實乃被告公司筆誤所致,且一般人習見仁愛路久矣,對不熟悉地方之仁愛街誤載為仁愛路,並非為不可能之事。 (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因郵務士採行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有多種法定方式,只要程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送達,依法除不得為公示送達外,再無其他限制,因此該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又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於96年印製之郵遞區號3+2 查詢手冊中,有關屏東縣新埤鄉全鄉之郵遞區號,也僅載有「仁愛路、全、92541 」、並未記載「仁愛街」,更無同時記載之情形,另臺灣郵政於94年5 月出刊之「臺灣地區郵遞區號簿」已出現記載仁愛路。而就郵務士言,將仁愛街與仁愛路視為同一概念、同一處所之同一選擇,於送件實務上並無不同。亦無妨礙郵務士之送達。 (四)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為屏東縣新埤鄉○○村○○街23巷3 號,顯然再審原告仍居住屏東縣新埤鄉境內唯一之仁愛街,因此該住所即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無訛。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係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本案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經查仍為原住所並無變更之情形,則該住所即為應受送達之住所,再審原告引用該判例為自己有利之解釋,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五)本案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再審被告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8075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9 月17日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之住址屏東縣新埤鄉○○街23巷3 號是否合法送達。 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臺灣郵政於96年印製之郵遞區號3+2 查詢手冊中,有關屏東縣新埤鄉全鄉之郵遞區號,僅載有「仁愛路、全、92541 」、並未記載「仁愛街」,更無同時記載之情形,另臺灣郵政於94年5 月出刊之「臺灣地區郵遞區號簿」已出現記載仁愛路。而就郵務士言,將仁愛街與仁愛路視為同一概念、同一處所之同一選擇,於送件實務上並無不同。亦無妨礙郵務士之送達。 ㈡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合法送達亦據送達之郵務人員即郵務士丁○○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如下:【(法官先提示卷內送達證書掛號280235號、郵政便箋:查新埤鄉○○○○街無仁愛路。該件掛號按章寄存於新埤派出所確按章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址「仁愛街」乙○○,郵務士丁○○,郵務稽查陳榮斌)有何意見?證人(春福)答:1、那張郵政便箋是郵務稽查陳榮斌寫的,郵務士丁○○的章也是陳榮斌幫我蓋上的,這件事我並不知情。2、上開送達證書是我送達的,是我送到派出所,我有貼一張送達通知書在乙○○之門口,那個門口是仁愛街23巷3 號。法官問:屏東縣新埤鄉○○○○路?證人(春福)答:沒有。法官問:之前你有送過信件到屏東縣新埤鄉○○街23巷3 號嗎?證人(春福)答:我有送過,因我擔任郵差很久,我可以判斷是他們家的太太出來收的。如果法院的文書,是送2 次沒有人收,我們才會送達到派出所。這次送達是沒有人收,他太太也不在,我才寄存送達到派出所,本件法院文書上面的地址是寫仁愛路,是寫錯,但我送到仁愛街。原告訴代問:當時你製作幾份送達通知書?證人(春福)答:一份。法官問:送達通知書應該寫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是否有規定一份要放在信箱?證人(春福)答:送達通知書是兩張複寫的,我將兩張同時貼在門口,因為並沒有規定說要一張貼在信箱,一張貼在門口。送達通知書貼上去是不會飛走的,除非當事人自己撕掉等語。】愈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㈢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 月13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自不待言。 七、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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