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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聲請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CH269848 │ │├──┼──────┼───────┼──────┼──────┼─────┼──┤│002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6年2月10日 │96年2月10日 │CH269849 │ │├──┼──────┼───────┼──────┼──────┼─────┼──┤│003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0日 │CH269850 │ │├──┼──────┼───────┼──────┼──────┼─────┼──┤│004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7月10日 │95年7月10日 │CH269842 │ │├──┼──────┼───────┼──────┼──────┼─────┼──┤│005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8月10日 │95年8月10日 │CH269843 │ │├──┼──────┼───────┼──────┼──────┼─────┼──┤│006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9月10日 │95年9月10日 │CH269844 │ │├──┼──────┼───────┼──────┼──────┼─────┼──┤│007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CH269845 │ │├──┼──────┼───────┼──────┼──────┼─────┼──┤│008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CH269846 │ │├──┼──────┼───────┼──────┼──────┼─────┼──┤│009 │95年5月25日 │7,000元 │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0日│CH269847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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