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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協商,然因債務人尚須撫養父母親,父親患有巴金森症、母親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長期醫藥費支出龐大;並須支付二子(劉敏玲78,8,5生、劉榮宇84,4,6生)之生活費用,不能接受該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O 利率,138 期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協商,然因債務人之父母親患病長期醫藥費支出龐大;並須支付二子生活費用,不能接受該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 元,O 利率,138 期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所得332,896 元,96年之所得341,291 元;足見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即為28,091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夫劉明弘、債務人之父張雅熾、債務人之母李順芳妹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夫劉明弘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所得15,000元,96年之所得237,099元,其中95年之所得15,000元,96年之所得237,099 元中之180,000 元,均為租賃所得;尚擁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之房屋與田地合計二筆之不動產及二部汽車之財產;其父張雅熾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長治鄉房屋及土地等合計十筆之不動產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債務人尚須撫養父母親及二子之生活費用,不能接受每月清償2,000 元之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語;然查債務人之夫擁有汽車及坐落屏東縣不動產財產,債務人之父亦擁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長治鄉房屋及土地等合計十筆之不動產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如債務人之父母親須支出長期龐大之醫藥費,自可運用或處分該十筆之不動產財產,協助支出長期龐大之醫藥費;況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等,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母親之責。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其父母及家人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父母及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弟姊妹與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能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000 元之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8,091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000 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6,091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清算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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