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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告
復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以97年度司促字第11104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尚應補繳555,544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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