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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補字第352號
- 原告
- 弘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丙○○即債權人具狀撤回其全部之執行,本院復於97年10月22日以97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7執20717 號函,通知債務人莊興利自行除去本院就執行標的物所為查封之標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全部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在訴訟繫屬中,該執行事件因被告丙○○撤回而終結,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已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