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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壬○○
被告
寅○○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弄11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作為商業用途,因該增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是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而非屬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所有,並有銀行資金明細表為證。詎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詳查,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強制執行程序,竟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併予查封拍賣,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非為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建號349 之增建等全部,一至六樓旅館、游泳池、置物間、涼棚等」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係作為游泳池、置物間、涼棚及旅館之用,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又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95 、196 、197 、198 、199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中,涼棚、置物間、旅館部分是坐落同段196 地號土地上,另泳池則是坐落同段195 與196 地號2 筆土地上,均為原建物即建號349 號之部分,並設有圍牆及護欄與外界隔絕,非透過原有建築物對外出入之門戶,無法與外界相通,且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為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所有。至原告提出之銀行資金明細表,無法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增建建物之起造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壬○○、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略以:其為執行債權人,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辛○○:其為執行債權人,其餘答辯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㈣、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契約書證明增建部份為其出資興建,其餘答辯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㈤、被告丑○○、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建號349 之增建等全部,一至六樓旅館、游泳池、置物間、涼棚等之建物為伊所建造云云,固據提出照片、銀行出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1頁),然附表所示建物究竟如何興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雇用何人興建、何時興建,何時完成等情事,是以僅憑其提出之資金明細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建造之人;另查,附表備考欄所示之各項增建物涼棚、置物間、旅館等增建建物現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自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平面圖而觀,前揭增建建物均與原有附表編號1 之旅館即建號349 號相連接,而成為主建物之部分,性質上無從區隔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質,而可認成為獨立之建物甚明;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而查本件關於泳池部分,係建在土地上而附合成為土地之部分,非經破壞其泳池結構難以與土地分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建築泳池所使用之水泥、石塊等動產材料之所有權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部分,均無獨立之所有權,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可堪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建造人,其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為附表備考欄之增建建物所有權人,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保證金額││ │ │ │要建築材料├────┬─────┤範圍│價格(新│(新臺幣││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臺幣) │) ││ │ │建物門牌│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01 │349 │屏東縣恆│ │ │ │全部│320萬元 │64萬元 ││ │ │春鎮恆春│ │ │ │ │ │ ││ │ │南段. 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增建等全部 一至六樓旅館、游泳池、置物間、涼棚等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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