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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潘快
  • 法定代理人
    丁○○、庚○○

  • 原告
    己○○
  • 被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複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06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同段3847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蕭怡文即蕭文華向前手所購得,當初由於蕭怡文之前手尚積欠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屏東分行 (以下稱土銀屏東分行)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未清償,蕭怡文乃於民國83年1 月28日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銀)後,並於同年2 月3 日向土銀屏東分行辦理簽署借據290 萬元之手續,還清前手所欠土銀屏東分行之290 萬元貸款後,由蕭怡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蕭怡文於85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截至91年12月4 日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28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與土銀屏東分行承辦員即證人甲○○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蕭丁連達成合意,由蕭丁連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1 建號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地)為擔保,向土銀屏東分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款280 萬元,並清償原告在土銀屏東分行之系爭借款,三方並約明由土銀屏東分行先行註銷本件系爭借款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嗣蕭丁連之前揭28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時,須同時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與蕭丁連所有前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蕭丁連所有前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因清償全部貸款而塗銷登記,然臺灣土銀非但未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6年6 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完畢後,即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在案,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借款,且蕭丁連亦已清償所貸款項,並其所有前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業因清償而告消滅,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06 地號土地及同段3847建號之房屋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擔保過去、現在、未來的特定約款無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審閱期間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民法第881 條之6 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有關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本件應可適用,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是在83年11月2 日公布,本件則是在83年1 月28日簽署完畢,乃在施行法公布前,故可適用該條第2 項。另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是83年11月2 日發布生效,故在本件無法溯及既往適用,但主張可以溯及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審閱期間。 ⒉證人甲○○已證述當初有口頭協議,在洽談中提供擔保之借款不用講即可以塗銷,足以證明原告與臺灣土銀間確有達成塗銷協議,且甲○○在本件應有表見代理的事實,其表見代理效力自及於臺灣土銀。且臺灣土銀屏東分行係在91年12月4 日註銷本件中長期放款借據,並因蕭丁蓮已全部清償,故塗銷其提供之擔保品抵押權登記,因此臺灣土銀自應在91年12月4 日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於96年6 月間受讓債權,故該塗銷義務依法由被告承受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蕭怡文之有關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土銀,依據臺灣土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蕭怡文為主債務人尚積欠本金800 萬元,本金餘額為7,227,672 元,累計積欠本息為11, 646,512 元及自94年71月9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債務人違約之時間則自85年6 月11日開始;另蕭怡文擔任訴外人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2 戶同時亦向臺灣土銀借款,並由臺灣土銀將其等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本金為18,000,000元,未付本金為2,059,811 元,累計積欠本息共計3,078,227 元及自86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違約時間為86年7 月11日開始;另筆借款本金1,000,000 元之違約時間為85年3 月10日起算。蕭怡文對上述債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其擔任主債務人,對於臺灣土銀共有兩筆借款,其一於83年1 月11日借貸,借款本金800 萬元,另筆為83年2 月3 日借貸,借款本金290 萬元,並提供兩筆擔保品即坐落高雄市○○區○○段369 地號及其上1673、1669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48 萬元,其中前開位於高雄市之擔保品業已拍定,僅餘系爭房地,惟蕭怡文已將之讓售予原告。而系爭房地所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即蕭怡文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臺灣土銀總、分行所發生之債權,包含因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依約定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含蕭怡文對於臺灣土銀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包含其在臺灣土銀所有分行之借款總額,即不論是基於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發生之借款。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雖將不動產轉讓予原告,然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從而,系爭房地之擔保效力仍及於蕭怡文對於臺灣土銀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既受讓臺灣土銀之債權,依民法295 條之規定,該債權上之擔保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被告因而享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利益。而蕭怡文於各筆借款違約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依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案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借款契約亦同時終止,原債權人依法追償並取得債權憑證,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3 項規定,應於原借款契約終止時而告確定,被告既受讓債權自臺灣土銀,則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時間亦隨同受讓之,故無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至於原告主張與臺灣土銀之承辦職員即證人甲○○間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惟經被告向證人甲○○查證結果,其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況且臺灣土銀關於塗銷抵押權有其固定作業程序,須由「放款收回經辦」確認相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臺灣土銀無任何主從債務後,經主管審核簽章,方准予核發塗銷證明或塗銷同意書,證人甲○○當時僅為「放款經辦」,無核發塗銷抵押權證明之權限,自無貿然允諾之理,故表見代理之意思,因證人甲○○並未表示其職務為分行經理或是其他有任何決定權限之人;且若原告所陳屬實,何以其卻未就該合意約定請求甲○○或臺灣土銀出具書面同意書以為證明?顯見並未有該合意,蕭丁連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是為避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約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明定限於借款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對於土地銀行總、分行所發生之債權,包含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關係所生之債權,從客觀上觀之,已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因為在抵押權定契約中明定限於因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特定之繼續或特定原因所生之債權始屬於擔保債權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限制,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何者屬於擔保債權或非屬擔保債權範圍所及,應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而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關於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在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故本件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無新法之限制,應從寬認定而有效。 ⒉再者,原告為,蕭丁連及蕭怡文同為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蕭怡文並於公司成立後續任監察人,可見蕭怡文與原告間在事業經營及資金往來上並非全無關係,蕭怡文顯以原告為人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阻止臺灣土銀向其追索;再退步言,原告縱非人頭戶,也與蕭怡文共同經營事業,對於蕭怡文在外欠款應為知悉,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之範圍並非不可預期,因此也無礙於債務人利用抵押物獲取融資之機會,綜上,就臺灣土銀交付予被告有關蕭怡文等關係戶資料觀之,蕭怡文與其夫係為經營事業即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或為個人理財等目的,以不同主體向臺灣土銀借款,所有借款目的同一,均在供其夫妻或家族經營事業周轉之用,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亦包括蕭怡文所有對於臺灣土銀之借款。縱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事,原告可能為人頭,縱非人頭,亦無理由不知悉蕭怡文負債情形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有效,並無損及債務人之權益。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擔保過去、現在、未來債務約款因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給予審閱期間而無效之主張,本案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 之1 之餘地。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係於92年1 月22日增訂,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是83年元月簽署,故無適用該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餘地。況有關消費者審閱期間規定,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予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此為實務多數共通之見解。蕭怡文於82年12月22日向臺灣土銀提出授信申請書,於83年1 月10日簽訂借據,且經過對保程序,臺灣土銀對保之行員必依其內部規定,就應簽訂之契據條款為提示說明;且蕭怡文於臺灣土銀有多筆借款,違約前亦曾分期清償數10期之本金及利息,故其以臺灣土銀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約定無效,應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其臺灣與土銀間並無任何消費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無該法之適用。 ⒋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之規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而認被告係於原債權確定前受轉讓,故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原因,規定於民法第881 條之12,依該條第3 款規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者。」亦為債權確定原因之一。本件依臺灣土銀與蕭怡文所簽訂借據第3 條記載:「...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授信約定書第5 條亦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 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而蕭怡文自89年9 月20日起即因未正常繳納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其債務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本案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同時終止,依法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案原債權同時亦告確定,故被告於96年6 月始受債權轉讓,應無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又本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能塗銷是因未蕭怡文尚有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而該些筆債務並未發生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導致原債務人免責之情況,故無民法第881 條之6 第2 項之適用餘地。 ⒌又證人蕭丁蓮亦證述因時間久遠無法認定是何人與其洽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事宜,甚且亦未要求銀行出具書面同意書,且證人甲○○亦證述當蕭丁連清償時,臺灣土銀並未出具清償證明,可以證明臺灣土銀並無意於蕭丁蓮清償時即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應會交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開具清償證明交債務人以憑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9年間相關債務人發生違約被列入催受戶時,臺灣土銀即未再放款,被告受讓債權後亦無繼續放款,故本金債權自該時起已告確定,繼續發生者僅為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顧無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06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3847建號,為原告於85年11月4 日向蕭怡文所購買取得所有權,蕭怡文是向前手購買取得所有權。 ㈡蕭怡文於83年1 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 萬元予臺灣土銀,並於83年2 月3 日借款290 萬元,系爭借款截至91年12月4 日止,僅餘280 萬元尚未清償,並於91年12月4 日由蕭丁連償還前手所借,事後由蕭怡文承擔積欠之280 萬元借款。 ㈢臺灣土銀於96年2 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㈣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51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 ㈤原告是蕭丁連之妻,蕭怡文為原告之女兒。 ㈥蕭丁連於81年9 月23日提供其所有前揭房地即坐落屏東市○○段268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601 建號之房屋向臺灣土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並貸款280 萬元,蕭丁連並另提出現金償還上開280 萬元貸款,已塗銷前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完畢。 ㈦蕭丁連提供其所有前揭房地向臺灣土銀貸款280 萬元,是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蕭怡文承擔自前手之借款28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蕭丁連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68 地號土地及同段601 建號之房屋,向臺灣土銀貸款280 萬元,是否為蕭丁連與土銀屏東分行承辦員甲○○之合意,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蕭文華承擔自前手之借款280 萬元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48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蕭怡文在被告於96 年6月12日受讓自土銀屏東分行之借款7, 227,672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及保證國良建設公司之債務本金2,059, 811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廣人旅行社主債務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併違約金? ㈢原告訴請塗銷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蕭丁連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68 地號土地及同段601 建號之房屋,向臺灣土銀貸款280 萬元,是否為蕭丁連與土銀屏東分行承辦員甲○○之合意,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蕭文華承擔自前手之借款280 萬元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48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經查:原告主張與臺灣土銀間有合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放款登錄單、中長期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外,並舉證人甲○○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二借據並請證人說明註銷經過。)蕭文華在我們銀行有貸款已經逾期,之後蕭文華請求借新還舊的方式解決,由蕭丁連擔任借款人,借新還舊還掉蕭文華的280 幾萬借款,本金應該280 萬。(本件有無提供擔保品?)新的有提供,舊的部分,本來就有提供擔保品本來就存在。(這件承辦當時你的職務為何?)放款經辦。(當初如何解決?)我們用蕭丁連為借款人還掉蕭文華的借款。(當初有無約定舊債務的擔保品要塗銷抵押登記?)這案件是要解決逾期放款,所以借新還舊是種方式,能不能塗銷要所有貸款均還清之後。(為何當事人稱說:當初有協議要塗銷舊債務擔保品抵押登記?)沒有任何書面協議,只有口頭協議,這我們洽談當中,提供擔保的借款不用講就可以塗銷。(那舊債務已經還清為何不塗銷?)後來發現蕭文華在高雄苓雅分行尚有債務未清償,他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是你們銀行反悔?)蕭文華沒有告訴我們在苓雅分行還有擔任保證人。(當初你有答應人家要塗銷?)如果還清就可以塗銷,沒有所謂的承諾,我只告訴他如果還清就可以塗銷。我們的塗銷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何時發現蕭文華尚有債務未清償?)是他還清的時候,要求我們塗銷的時候我們才發現他苓雅分行尚有債務未清償,所以就不能塗銷。(協議當時現場有何人?)有蕭文華小姐,我忘記原告有無到場,因為我只針對蕭文華談話,蕭丁連是借新還舊的時候才來簽借據,那天沒有到場。我要強調我們要談事情如何解決,要告知事情的全貌,如果蕭文華當時告訴我他苓雅分行還有連帶保證人債務的話,我會跟他說不能塗銷,因為當時的重點是要解決逾期放款的問題(原證二借據是否證人塗銷以後交給蕭文華或是原告己○○?證人稱說蕭文華沒有告知,反過來證人有無告知蕭丁連、原告己○○、蕭文華,蕭文華在其他分行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借據是借新還舊之後在我們屏東分行,理所當然我們要還,上面的註銷章是我蓋的,交給蕭文華。二、一般貸款我們沒有回答這東西,一般知道還清就可以塗銷,所以我沒有告知他們這件事情。這我們一般程序上沒有告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且證人蕭丁連亦到庭證述:當初確實有說新債務還清之後舊債務的擔保品就要塗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其證述情節與證人甲○○之證稱內容大致符合,依據證人甲○○與蕭丁連證述可知,甲○○當時確有與原告口頭協議於蕭怡文所借貸280 萬元債務及蕭丁連其後借款債務均清償時,自可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嗣後臺灣土銀發現蕭怡文尚有其他分行之另筆債務,故無法依其等之協議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堪認定。是依甲○○之證述,僅足證明臺灣土銀如於系爭房地上均無任何債務存在時,即可讓借款人或抵押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須經臺灣土銀會同各分部查明無欠款後,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才能辦理之事實,不能執此認為甲○○之與原告為口頭協議及將中長期放款借據註銷時,即有同意借款人或抵押義務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意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蕭怡文在被告於96 年6月12日受讓自土銀屏東分行之借款7, 227,672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及保證國良建設公司之債務本金2,059, 811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廣人旅行社主債務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併違約金? 查蕭怡文原對臺灣土銀尚積欠借款7, 227,672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及保證國良建設公司之債務本金2,059, 811元及利息併違約金,廣人旅行社主債務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併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仍未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提出83年1 月28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品為系爭房地,共同擔保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48 萬元,其在「聲請登記以外事項之約定事項」欄則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等語,另關於權利存續期間則是自83年1 月28日至113 年1 月28日止,蕭怡文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範圍係包括蕭怡文對臺灣土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此為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 條所載明,則蕭怡文所負前開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既均未清償完畢,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甲○○所為證述,無非指臺灣土銀當時因蕭丁連已清償原280 萬元借款及嗣後之280 萬元借款,然尚未查明系爭房地所擔保者,是否仍有其他債務,故而才會口頭協議可以於清償完畢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因尚須會同各分部查明無其他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而未立即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或蕭怡文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發覺方蕭怡文仍有苓雅分行之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故才未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非謂臺灣土銀當時為註銷借據時,即已同意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最高現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訴請塗銷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尚未能證明其與臺灣土銀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塗銷之合意,且係徵房地上仍有原義務人蕭怡文之債務尚未受償,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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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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