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吳思怡
- 當事人癸○○、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種雞場,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間向被告公司購買300 支馬立克疫苗(下稱系爭疫苗),並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接種於一日齡蛋系小雞,該注射後之雛雞即分別送往訴外人柯振隆等人之雞場養殖,嗣於96年1 月間起原告陸續接到寄養之養雞場告知,原告交與渠等飼養之雞隻出現異常死亡情形,原告乃將此異常現象通知被告公司屏東區經銷商壬○○並會同被告公司派駐南區經理丙○○、及獸醫師乙○○等人,先後分赴柯振隆等人之雞場解剖死亡雞隻,初步判定死亡雞隻均罹患馬立克病,嗣死亡雞隻先後經送往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做實驗及病理診斷,判定係感染馬立克病。 ㈡、查,本事件中罹患馬立克病死亡之雞隻,均為一日齡時接受過系爭疫苗注射之雞隻,顯然疫苗並不具保護力,被告雖辯稱:死亡雞隻之罹病原因,非因疫苗不具保護作用而生,疫苗本身係經過美國農業部檢驗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之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合格,是原告之施打疫苗過程不符合標準流程及養殖環境因素而導致,惟查: ⒈疫苗本身為減毒後之病毒,依學說之記載,需保存於低溫狀態,並定期以液態氮填充,以確保疫苗之存活。本件被告公司售與原告之系爭300 支疫苗,於95年10月5 日係裝於同一容器內,送至原告處,與同日由大成長城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而指定配送至原告處之另400 支疫苗,並非裝於同ㄧ容器,是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0日狀紙中,以大成長城委託原告代孵雞隻未聽聞有異常死亡情形,即謂系爭疫苗並無品質上之瑕疵云云,實嫌率斷。 ⒉次查,系爭300 支疫苗送到原告養雞牧場後,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即分批注射於一日齡雛雞,而各該日期注射過系爭疫苗之雛雞,於隔日即逐批分別送往柯振隆等代養戶之雞場飼養。若將上揭注射過系爭疫苗後之雛雞,分別由不同代養戶之雞場飼養後,仍於飼養至90-100天左右即死亡,則不同之飼養環境,卻同樣發生雞隻異常死亡且均罹馬立克病死亡等情以觀,足見飼養之環境因素與本事件雞隻之異常死亡無關。 ⒊再者,代養戶己○○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到庭結證稱「10 月14日這批小雞一個場的數量是31,500隻,有1 萬隻平安,我問過原告及作疫苗代工的人,作疫苗代工的人說是不同批的疫苗,12月14日這批是同時注射疫苗,同ㄧ家公司,但是是不同批,因為打完21,500隻後庫存疫苗用完,另外1 萬隻是用新進的疫苗」等語以觀,益見本事件雞隻之死亡與環境因素,無涉。 ⒋另,原告養雞場向被告公司訂購馬立克疫苗,施打於1日齡雛雞,以預防雞隻罹患馬立克病之感染,已有相當時間,有關注射之流程及步驟,係遵照被告公司指示而為。除系爭300 支疫苗外,他次所訂購之馬立克疫苗,亦係由同樣之人員施打於1 日齡雛雞,並未出現如施打系爭300 支疫苗之雛雞於飼養90-100天左右之異常死亡情形,是施打技術應非本事件死亡雞隻罹病之原因。 ⒌末查,本事件死亡之20餘萬隻雞,並非同次施打系爭疫苗,而係於不同時間分批施打,再分別送往不同雞場飼養,但為何均於飼養至90-100天時同樣罹患馬立克病而出現異常死亡情形,是95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以同ㄧ容器裝載而送至原告牧場之系爭300 支疫苗,應對馬立克病毒不具效力,從而受系爭疫苗注射過之本事件中20餘萬隻雞,無法免於馬立克病毒之感染。 ⒍綜上所述,本事件中20餘萬隻雞之異常死亡,既經判定係罹患馬立克病,而該20餘萬隻雞皆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曾接受同ㄧ容器裝載之系爭300 支疫苗之施打,已如上述,是系爭疫苗不具保護作用,應堪認定。 ⒎雖被告公司以系爭疫苗係經國內、外檢驗合格,但系爭疫苗之是否具有保護作用,仍會因被告公司未妥適保存而失效。設若被告公司售與原告牧場而以同ㄧ容器裝載之系爭疫苗,對注射過疫苗之雞隻有保護作用,焉有可能發生注射過系爭疫苗而於不同環境飼養之雞隻,卻飼養至90-100天左右同樣罹患馬立克病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公司以系爭疫苗經檢驗合格,即謂系爭疫苗具保護作用而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㈢、系爭300 支疫苗,係被告公司售與原告,本應讓系爭疫苗具有讓注射過疫苗之雞隻不受馬立克病感染之保護作用,詎接受過系爭300 支疫苗注射之20餘萬隻雞,幾乎於飼養至90-100天左右因罹患馬立克病死亡,原告並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失,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4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採購之疫苗,因被告未為妥適之保管,致疫苗不具保護效果造成其受有損害,因而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做為其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合先敘明。然被告並非系爭疫苗之出售人,應無負擔出賣人之法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疫苗係向被告採購乙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95年10月5 日向被告採購之系爭疫苗,事實上係由被告屏東區經銷商壬○○出售予原告,貨款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壬○○。壬○○於94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由其負責屏東地區之銷售,本件即為壬○○向被告下單並指示被告直接配送至原告處所交予原告。惟因馬立克病疫苗需保存在”液態氮”桶中才能存活,而壬○○為減少疫苗移動次數及配送成本,故在採購馬立克病疫苗時,通常均由壬○○向被告訂貨並指示由被告直接配送到買受人處所。按原告欲購買系爭疫苗,經壬○○在95年9 月26日確認同意出售後,即由被告製作95年9 月26日疫苗之出貨單,依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壬○○ (亦即被告出售予壬○○), 出貨日期為95年9 月26日,在送貨備註欄則指定配送癸○○,因是指定配送,故被告另於實際配送日 (95年10月5 日)另 書立送貨單供癸○○簽收,以做為與壬○○會帳之證明。細究南畜出貨單上有出貨單號、倉庫代號、客戶代號、業務代號及單價等等詳細資料,以做為被告與壬○○ (經銷商間)及 被告內部控管查核之用。但送貨單上僅有品名及數量 (此一品名及數量與證物一之壬○○採購品名數量相同), 但未有單價、金額及其他事項,此正足以證明系爭疫苗之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與壬○○二人之間,因此被告無從代為決定其二人間之價格,因此在送貨單上才未有單價及金額之記載。也因為係被告代壬○○配送,因此送貨單上也未有其他諸如出貨單號、倉庫號碼等詳細資料。由上所述,系爭疫苗確為壬○○所出售,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無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容有錯誤。 ㈡、系爭疫苗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業經說明如上,縱認係被告所出售,惟95年10月5 日被告公司依壬○○之指示配送300 支疫苗至原告處所時,同日亦由大成長城公司指定配送400 支同批號之疫苗至原告處,並由原告施打於大成長城委託原告代孵之雞隻,但卻未見有死亡之情形,顯見疫苗本身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且被告代理進口之馬立克病疫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成績紀錄表及美國農業部檢驗,證明被告所代理進口之馬立克病疫苗係經檢驗合格,並無任何瑕疵。 ㈢、馬立克病是家禽高度接觸性傳染病,普遍存在於世界各國之大小雞場,換言之,幾乎所有雞場均有馬立克病毒的存在,所有的雞隻也都會受到感染。當然,若即時進行疫苗之接種,則可以降低發病率,但即使施打疫苗,也不是可100%減少發病,一般可達80% 左右而已。就如同人類施打流感疫苗,也不能保證不會感染流感一樣。再者,馬立克病與網狀內症增生病所引起之慢性淋巴腫瘤及其他腫瘤或淋巴球性白血病極為類似,不易區別判斷,無法單由解剖進行判斷,必需由實驗室進行病理切片及血清抗體之病原檢定,才能判別。 ㈣、事實上,被告交付之疫苗均經美國及國內官方機構檢驗合格,疫苗本身並無品質不良之情事,但會造成馬立克疫苗不發生完全保護力之可能原因有許多,依魏立滋博士在「馬立克病控制的最近問題及發展」乙文中所提至少即有以下五點,(1)接種所用疫苗劑量不對:儲藏、稀釋有錯、疫苗接種操作不當。 (2)被毒性大田間病毒早期侵襲:疫苗接種後免疫力至少七天才會發展,而因為有移行抗體又需再延七天。 (3 )移行抗體可能干擾疫苗病毒。 (4)免疫系統的缺陷。 (5)受到極毒致病型病毒之攻擊。故在接種馬立克疫苗後,若有部份雞隻發生馬立克病,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之馬立克疫苗無效。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經營瑞盈種雞場,於95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300 支馬立克病毒疫苗,並自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接種於1 日齡蛋系小雞約24萬隻。於96 年1 月間起,上開雞隻陸續有異常死亡之情。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疫苗的出售者究為被告或壬○○? ㈡、雞隻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為上開馬立克病毒疫苗未發生效力所致?若是,疫苗未能發生效果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疫苗的出售者究為被告或壬○○? ⑴、原告主張系爭疫苗是由被告出售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屏東區經銷商壬○○到庭證稱:「(法官:與被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何關係?)經銷商的關係,被告的東西由我來販售,價格公司有給我們一個規定,但是如果是特案的話,由公司定價格,最後價格有時候我有決定權,有時候沒有,經銷商是指我跟公司訂貨,我負責銷售,本件的銷售剛開始是由被告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丙○○直接和原告談價格,原告直接和丙○○聯繫叫貨,最後由我收帳,價差算我的,我必須負擔原告的債信,我開我自己的票給公司。(法官:95年10月5 日300 支馬力克病毒疫苗是向誰買的?)9 月26日丙○○與原告直接聯繫訂購的,我沒有介入此事。(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頁為何有你的名字?)這批病毒疫苗我有賺價差,是被告公司作成這筆生意,但歸給我。(法官:你成為經銷商後被告還可以在南區賣嗎?)公司不能直營,只有我可以銷售,馬力克疫苗的利潤很低,公司算是好意把業績給我。(法官:系爭與原告的買賣你有無介入?)沒有,我有一個里港的客戶就馬力克疫苗也是向被告訂購。(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供應給你的東西是否只有馬力克疫苗採用特殊的交易模式,其他的藥品均是貨送到你的處所,再轉出給你的客戶?)是的。每一次原告叫貨,被告打電話給我是通知,而不是確認,第一次的價格議定,我並未協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其否認有販售系爭疫苗,被告雖以證人壬○○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云云,惟觀諸證人壬○○與被告之經銷合約,並未約定證人成為經銷商後,被告不得自行販售,此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證人證述被告公司尚得自行販售商品,尚足採信。再者,被告雖以原告之送貨單上單價及總價均為空白,在證人壬○○之出貨單上則載有單價及總價,顯認證人有議價權及經銷系爭疫苗而非代收代付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南區經理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你採購馬力克疫苗時你們會每次確定價格嗎?)第一次確定價格,其他次都確定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確定價格是如何確定的?跟誰確定的?)是我協同原告及經銷商一起協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證人丙○○所述,既非每一次訂購均確認價額,是於原告的送貨單上無金額記載之必要,此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不得以未記載金額即認非出賣人。再者,若系爭疫苗非由被告公司出售,疫苗價格由訴外人壬○○與原告確認即可,被告公司實無共同參與協議之必要。 ⑵、又證人丙○○證稱:「95年10月5 日之前認識原告,這之前就有跟我們往來,在94年8 月4 日簽經銷商之前公司與原告是沒有交易,與壬○○簽經銷商之後才有正式的交易,所有的交易都是透過經銷商交易,就是經銷商跟我們叫貨,我們出貨給經銷商,洽談購買數量及金額原則上是由經銷商接洽,但我們會從旁協助,沒有特別區分何種產品,系爭疫苗是由原告跟我叫貨,但是我們會電話跟經銷商確認,經過經銷商同意我們才會出貨。(法官:經銷商同意所指為何?)原告是打電話給我,所謂同意是指是否同意我們出貨,並非確認原告是否向經銷商訂貨。(法官:原告有無跟你們買過其他的產品?)有的,都是跟我叫貨,我再跟經銷商確定,除了馬力克直接送到原告處外,其他均是送到經銷商。(法官:你們公司當時是誰跟原告定價格及數量?)價格是由我、原告及經銷商一起議定價格。(系爭疫苗是否也是原告直接跟你訂購的?)我到原告處所問他是否要定300 支,原告說同意,我們就經過經銷商同意出300 支。(原告與你聯絡要採購馬力克疫苗次數有幾次?)幾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既是向其訂購系爭疫苗,且亦是其向原告詢問是否有購買的意願,並參與價格的議定,而經銷商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僅是受通知者,而與一般出賣人就價格及數量有決定權,顯有不同,是認被告為系爭疫苗之出賣人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不足採。 ㈡、雞隻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為上開馬立克病毒疫苗未發生效力所致?若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雞隻死亡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其請他人代養之雞隻發生異常死亡後,其自行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係馬立克病爆發異常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之病理報告書及屏東科技大學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復證人獸醫師辛○○到庭證稱:「(原告這批雞隻發生事情時有無請你到現場?) 有 的,我到訴外人己○○、丁○○、葉安藥、甲○○的場看,外觀看到是消瘦、現場解剖,肝臟、脾臟、腎臟、心臟都有腫瘤,研判死亡的原因是馬立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雞隻有發生異常死亡情形你是否知悉?)96年3 月7 日原告帶我到訴外人己○○的兩個養殖場,解剖是由我的獸醫鄭錫銘做的,我在旁邊觀看,我看到有些異常,那是85日齡及120 天齡的雞,我們看到是腫瘤沒錯,但我看到其他東西,每一批各抓三隻,送屏科大鑑定,屏科大由證人庚○○鑑定,鑑定結果證實有家禽傳染性貧血病感染,此症會造成免疫抑制,疫苗效果會受到影響。85日齡這一批病理報告有馬力克病及蒼白鳥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復提出屏東科技大學之報告酌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252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報告可知,造成原告雞隻死亡其中之一原因即為馬立克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⑵、雞隻死亡原因,是否為馬立克疫苗未發生效力所致? ①、原告主張雞隻係因馬立克病死亡顯認係因為被告出售的馬立克疫苗品質上有瑕疵,未發生保護力所致,又疫苗雖經檢驗合格,惟因檢驗只是抽驗,無法證明全部疫苗均為合格,且係被告就疫苗的保存不當方致疫苗未能發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其馬立克疫苗效力無虞,造成雞隻死亡原因甚多,非可單究於疫苗問題云云。按系爭疫苗為合格疫苗,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成績紀錄表及美國農業部檢驗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指稱僅是抽驗而未全部檢驗,難認全部品質無虞,復係被告疫苗保存不當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向被告購買同批另送達於大成長城公司之400 支疫苗,於注射雞隻後,未有發生異常死亡之情形,則既是同次批號的疫苗,其品質應均相同,否則若是品質有瑕疵,豈會另400 支疫苗於注射後均無異狀,是原告主張是抽驗,難保全部品質無虞等語,顯不可採。又原告未能證明此400 支疫苗之存放與另發生異常死亡的300 支疫苗存放方式究有何不同,或存放之溫度有何不一樣,自難僅以證人林瑞文所述二者放於不同之容器,即認被告就疫苗的保存有問題。 ②、再者證人即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副教授庚○○到庭證稱:「(法官:馬立克疫苗的用途為何?)防止馬立克病的發生,通常在種雞場要交付給代養雞場或肉雞場時要施打。(法官:馬立克的效力多久?)沒有一定。(法官:馬立克疫苗打了之後多久發生效力?)一般疫苗分為初次疫苗及補強疫苗,至少需經過二到三禮拜後才發生效力,再視是否要施打補強疫苗,馬立克疫苗有一種作用機制,若施打馬立克疫苗後,疫苗會先佔據細胞,使得野外毒無法進入,而達到保護效果,但若雞隻本身先感染野外馬立克病毒,馬立克疫苗會降低作用。(法官:馬立克疫苗須如何的保存及施打?)馬立克疫苗有二種,一種須保存在液態氮裡面,另一種是冷陳乾燥的制劑,前者施打前需取出後快速解凍,再放入緩衝稀釋液,配置好之後再用注射器以肌肉或皮下方式注射。冷凍乾燥的制劑也需放入稀釋的緩衝液,再施打。(法官:如果雞隻施打馬立克疫苗之後死亡,可能原因為何?)如果施打隔天死亡是因為緊迫及污染細菌,也就是施打免疫技術的問題,如果隔的天數多的話,問題很複雜,須經過解剖診斷後才能斷定原因。(法官:有無可能同一批疫苗給A雞場施打沒有造成死亡,給B雞場而造成死亡?)如果合格的疫苗,疫苗本身不會造成死亡。(被告訴訟代理人:同一批合格疫苗,送到不同養雞場,有無可能疫苗保存的程序或施打過程中疫苗融解過程溫度不對,而發生雞隻死亡?)如果保存不當不會造成死亡,只會造成疫苗無效或效力減低,當疫苗失效時就無法防止馬立克病。(被告訴訟代理人:疫苗要施打時要透過融解,是否有固定的水溫及秒數?)疫苗是放在液態氮,保持細胞完整性,當細胞融解時,要讓細胞是存活的狀態,關鍵是在解凍時要讓細胞最大存活率,解凍要快速,什麼樣的溫度及時間要看細胞的種類,通常的溫度是室溫,科學上的室溫是指25度。(被告訴訟代理人:馬立克疫苗如果按照學理上的數據,其保護力多強?)任何的疫苗並沒有完全保證完全有效,牽涉到很多變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傳染性貧血與馬立克有關連嗎?)是獨立的疾病,但都會引發免疫力抑制的疾病。研究報告傳染性貧血會加強馬立克的傷害性。(被告訴訟代理人:施打馬立克疫苗二到三禮拜會發生保護力,有無可能野外病毒過強,而讓馬立克疫苗的保護力無法保護?)若野外毒與疫苗毒病毒株不同,不一定能保護。(原告訴訟代理人:雞隻罹患馬立克病之後其他病毒就不容易侵入?)是針對馬立克,與其他病毒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罹患馬立克病,有無可能70天少量死亡,90到100 天大量死亡?)如果病毒的量持續增加且是高致病力的野外毒株的話就有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感染白鳥病是否也會讓馬立克疫苗保護效果變差?)根據文獻上的資料,如果白鳥病的病原是里奧病毒的話,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雞隻於施打系爭疫苗前,未有感染其他野外毒,自無法排除野外毒可能對疫苗的影響。再者,因疫苗未有百分之百的保護力,況雞隻死亡距施打疫苗已經過90到100 天,依科學之研究可能的變異因素太多,原告雖指於不同飼養環境均發生死亡,顯認非飼養環境不潔所致,惟飼養環境僅是其中一環節,於未能全部排除其他變異因素前,自難率予論斷是疫苗未發生效力所致。又死亡的雞隻經檢驗有感染蒼白鳥病,此有上述之國立中興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證人所述,該疾病會導致疫苗保護效果變差,則究係疫苗本身品質有瑕疵亦或是因感染他種疾病導致疫苗未發生保護力,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又按系爭疫苗須存放於液態氮中,融解、儲藏及稀釋均有特定的水溫及秒數,業經證人庚○○證述屬實,惟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癸○○操作方法有何缺失?)融解溫度要求水溫27度。當天原告癸○○是用18.4度。這會造成疫苗效力下降。融解希望在60秒完成,當天我紀錄第一支疫苗是兩分二十秒,他們一次融解二支,我們要求一次只能溶解壹支。原告未作瓶帽回沖動作。我們要求至少要有五公升的水融解,原告只以一公升的水融解。 (被 告訴訟代理人:這些缺失會造成何種後果?)會造成疫苗效果變差。依研究報告,以17度融解疫苗效力只剩下百分之六十九。若時間超過六十秒,效果也會下降。依最新研究報告,馬力克病第一天就會感染。在孵化場及代養場須作嚴格的隔離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而證人林瑞文即原告的員工到庭證稱:「從原告開始成立公司到現在。約有七、八年。七、八年來都是我注射。疫苗稀釋、溶解整個處理都是我在作。(法官:馬力克疫苗有無施打過?)有。用容量壹仟五百公升的鍋子加到滿,水溫沒有量過,疫苗拿出來,我就看它退冰,也沒有算時間,就看它溶解,就打開疫苗,注入稀釋液,有回沖瓶身,但沒有回沖瓶帽。我們沒有標準的作業流程,因為被告沒有教。(法官:你施打的雞隻多大?)一日齡。(法官:這次三百支疫苗是否都是你施打?)我們有四個人在打。壹支疫苗他們規定打壹仟隻雞,我們打八百隻雞,因為怕施打時,有時會逆流疫苗,要增強效果。(法官:大成的雞隻也是你們施打疫苗?)是。施打一罐我們約十五分鐘,他們是規定四十分鐘,因為我們是兩個人一起打。打比較快,效果會較高,因為疫苗暴露在外的時間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是依二位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就疫苗的融解及稀釋,既未量水溫,亦未計算融解時間,且施打的時間亦與被告規定不符,顯未依標準的作業流程,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按系爭疫苗既為減毒疫苗,則其保存、解凍、稀釋及施打時間關乎疫苗的效力甚鉅。原告雖另辯稱另400 支施打於大成雞隻的疫苗,亦係以同一方式施打,未發生異常死亡,顯認施打技術並無不當等語,惟原告既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施打,當會致疫苗效力減弱,或不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不合標準作業程序施打未發生死亡情形,即認此施打方式為正確,疫苗定會產生效力。 ④、綜上所述,原告雞隻雖係死於馬立克病,惟因致馬立克病的因素相當多,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未能依標準作業流程施打,其就疫苗的效力即會有影響,則系爭疫苗既為合格疫苗,則未能發生保護力究係因雞隻本身尚有其他疾病,亦或是疫苗保存、施打不當所致,原告未能就雞隻死亡為疫苗所致之因果關係,為相當的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認係疫苗品質有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關於原告代養戶就雞隻死亡情形及損害金額計算部分證人的證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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