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被告
- 大同醬油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44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2、93年間,原告之薪資調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因原告年紀日漸增長,原告乃於93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復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仍協調不成立,合先陳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支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工作年數已滿48年,已達最高總數四十五個基數,其每月薪資24,000元,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為108 萬元。又原告自93年11月30 日退休,故系爭退休金之利息應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函二件為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退休前之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表可證,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尚有違誤。又被告公司員工僅數人,係一老舊無生產力之公司,多年來皆屬虧損狀態,請鈞院體察。為此,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任職起迄時間及退休日期,兩造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計算基數,被告並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究為24000元或16500元,有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44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3年間,原告年紀漸長,乃於93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復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仍協調不成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原告工作年數已滿48年,已達最高總數四十五個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函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次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關係中勞雇雙方之義務,勞工方面為提供勞務與忠誠義務,雇主方面則為給付報酬與保護照顧義務,且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應包括使勞工於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本於雇主之此等保護照顧義務而來,亦即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所定退休要件者,即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至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究竟為何,及究由雇主或勞工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非所問,此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勞動契約退保終止之際(93年11月30日),原告已年滿60歲(20年4 月7 日生),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顯已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要件,自得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究為24,000元或16,500元,茲審酌如下:原告雖主張至92、93年間,原告之薪資調升為每月24,000元,應以月薪金額為計算標準,並經其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約一年之姪子方永評到庭證實,然查原告與證人為叔姪至親,證詞難免偏頗。次查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於97年4 月3 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087500 號函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96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退保日期為93年11月30日。本院認為以勞工保險局之資料,較具客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月薪16,500元,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工作年數已滿48年,已達最高總數四十五個基數,以每月薪資16,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742,500 元(計算方式:16,500×45=742,500)。
六、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退休日為93年11月30日,有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9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42,500 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