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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請人
康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642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8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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