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0664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95,397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