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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蔡孟峯、顧銳賢、利明献、李明源、汪國華、梁成金、高朝陽、李憲章、蔡吉安、羅聯福、經天瑞、黃永仁、齊百邁

  • 原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勞工保險局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律   師  孫嘉男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05 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表及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據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5 日紐業字第9808001 號函所示,債務人自97年6 月至98年6 月之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 5,53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1,195 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7年全年所得為271,860 元,其中於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26,078元,而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單所載,債務人係於98年6 月份方至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債務人稱係因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售熱賣保單以致收入減少顯可採信,至於債務人所稱「財補獎金」153,000 元,業經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5 日紐業字第9808001 號函所示將其算入97年所得內,且債務人亦提出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回153,000 元之簽約金之清償證明,自不可將該153,000 元重覆計算為債務人之所得,是本院以上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5 日紐業字第9808001 號函所示之金額認為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1,195元顯為可採。 (二)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0元,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 元,而據債務人稱其有郭家佑(民國84年2 月10日生)及郭家毓(民國85年9 月17日生)二子須扶養,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其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6,006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 元之標準,而其每月所得31,1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006元後顯不足清償每月更生金額20,000元,而債務人之配偶除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應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之配偶郭清文願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且其配偶目前任職於力大實業有限公司,有薪資之收入,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應有助益及確保,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僅有投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0,000 元,惟觀其更生方案之償還總金額已達1,920,000 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上開清償總額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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