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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蔡孟峯、李增昌、蔡慶年、李正義、洪信德、顧銳賢、周榮生、李明源、王榮周、李憲章、陳建平、羅聯福、黃永仁、麥侃哲、李明新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27 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 元,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經查,債務人自97年1 月起至98年3 月份止之全部所得為280,892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8,726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之(98)新壽法務字第233 號函附卷可佐,而債務人有長女郭晴羽(民國88年8 月25日生)及次女郭晴如(民國93年8 月18日生)須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觀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達18,428元,已與其每月收入相當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稱其配偶郭昌裕目前失業中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8 日等之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職權查調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債務人配偶郭昌裕目前投保於屏東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業職業工會,是債務人稱其配偶目前失業中顯可採信,惟債務人仍徵得其父蔡明川之同意願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期間負擔孫女郭晴羽、郭晴如之扶養費用,並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審酌保證人蔡明川目前任職於偉銘木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有42,950元,有薪資單附卷足參,由其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及負擔更生期間債務人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應足以履行更生方案,而認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且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除有國瑞汽車乙部(車號D6-3963 、1998年份、汽缸容量1332)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95年所得總額為190,531 元、96年所得總額為261,625 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0 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又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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