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91 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前任職於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8年1 月13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原因而離職,目前任職於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及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 元,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90.99%。而據債務人稱,其有長女鄭至琇(民國84年9 月22日生)及次女鄭涵霖(民國87年4 月16日生)須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債務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其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9,000 元後僅餘15,000元,供自已每月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之用,並無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財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雖其主張目前每月仍有房屋貸款約10,182元要支付,惟審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金額後僅存15,000元可供本身生活及扶養費之用,可用於繳付貸款之數額實屬有限,衡情,房貸部分尚須有收入之配偶加以分擔,退步言之,縱屬將債務人之房屋變賣,因債務人及其配偶除此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債務人仍須賃屋而居,對於更生方案金額之提高助益不大,綜上,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除有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6 號10樓之2 房屋及屏東市○○段714 號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上開房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15 號執行事件中經周國郎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7 月10日函之鑑估報告價格為2,086, 900元,而本件之抵押債權尚有1,888,153 元,亦有本院抵押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11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其房地價格扣除抵押債權後所剩價值為198,747 元,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95年所得總額為198,000 元、96年所得總額為204,932 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64,000 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