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述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又有刑事前科等因素等致謀職不易,目前經親友介紹受僱於鴻霖企業社從事捆工、鋤草工、搬運工、雜役等臨時工工作,以日計酬,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97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經核上開證明文件,債務人身體有體重過重、血壓過高、血尿、尿蛋白、肺部聽診異常、胸部X光檢查異常、肺部雙側浸潤增加等異常狀況,92年、93年無收入、94年總收入36,548元、95年總收入161,436 元、96年總收入48,377元、97年總收入177,893 元,是債務人自承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情洵堪認定。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 年(32期)清償,每三個月為1 期,每期給付 6,420 元,清償總額計205,44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94.72%。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已無可資換價之財產,身體狀況不佳、收入微薄等情,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財產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約剩餘7,860 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 元之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 三、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本件債務人,已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4.72%,並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日記載未明確,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依債權比例分配,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並將清償日定為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文俊 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並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3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6,42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05,44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94.72% 。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4,039│ 15.70%│ 1,008│ 32,256│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9,212│ 68.79%│ 4,416│ 141,31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651│ 15.51%│ 996│ 31,872│ ├────────┼─────┼─────┼─────┼─────┤ │加 總 │ 216,902│ 100%│ 6,420│ 205,440│ ├────────┼─────┴─────┴─────┴─────┤ │ 清 償 成 數 │ 94.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