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游家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 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含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96期(8 年)清償,每月給付12,000元,清償總額計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2.01%。本院參酌債務人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長子韓昆祐(82年10月8 日生))、次子韓昆益(84年9 月13日生),分別為15歲、13歲,年紀尚輕均就學中,配偶韓信安則自97年10起復於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配偶薪資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即所預留供其本人及受扶養之家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0,000元,考量債務人二位兒子分別只有15歲、13歲,年紀輕尚就學中,配偶收入每月僅約23,000元,且需繳納房貸、扶養母親,衡情僅能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負擔等情,並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則其所預留供其每月膳食、交通、通訊、勞健保、雜支等生活費以9,829 元計,則分擔二位兒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5,085 元,均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符公允。(二)債務人年紀僅43歲,正值壯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工作能力,而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三)民法第1117條、1118及1119條分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債務人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據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四)債務人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有多筆奢侈浪費之消費,其因浪費導致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而逃避部分之責任,故其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以衡平社會正義及債權人權益等語。惟查:(一)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二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二)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從而,債務人已將其清償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足見其還款之誠,故應許其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三)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親責無旁貸的義務,債務人之二位未成年兒子,年紀分別為15歲、13歲,年紀輕均就學中,並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要難因債務人負債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揆之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費每月20,000元,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其住居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9,829 元計,即分擔其二位兒子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約為5,085 元左右,衡量債務人配偶之收入每月23,000元左右並需繳納房貸及扶養母親,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所分擔之二位兒子上開扶養費,應屬合理。(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對於依據條例聲請更生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債務人既已裁定准許更生,即應依據程序審究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可行,債權人若依清算程序實際得受償之額度等情以資判斷是否應給予認可,經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91年間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紀錄,至95年間持續使用數年,其使用信用卡期間,若非陸續有如期繳納應繳費用或銀行所核准之基本費用,怎得以繼續使用信用卡多年,何況債權銀行發行信用卡,係為了拓展其業務,賺取手續費、利息等利潤,亦屬商業行為,其核給債務人信用卡許其以信用卡消費時,既已評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所冒債務人日後可能因不當消費而無力清償之風險,則債務人未細思其收支狀況而有過度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有不當,卻要難據此而認為其行為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與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係在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是債權人前揭理由主張不應准其更生,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