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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何順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順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順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查被繼承人何順和遺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299、396 、396-2 、新力段305 、307 、318 、347 、347-1、347-9 、354-7 、363-1 、363-5 、363-8 地號土地13筆及郵政存簿儲金新台幣(下同)16元,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查封中。茲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順和之遺產管理人,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善美廣告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經濟部97年6 月17日經商字第09702074610 號函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7 日儲字第097071682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順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299 、396 、396-2 、新力段305 、307 、318 、347 、347-1 、347-9 、354-7 、363-1 、363-5 、363-8 地號土地13筆及郵政存簿儲金1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何順和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何順和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開法條說明,尚無不合。茲審酌被繼承人何順和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順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2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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