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永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0號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核非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逕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為職權宣告假執行,顯係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占用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訴外人劉邱秀香同意,嗣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劉邱秀香為分得有利位置,取得上訴人丁○○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其載明:「…,一直延續前所有權人藍愛淑使用鄰地(同段550 地號)藍愛淑持分權利之分管位置…,因此將聲明同意前述地段550 地號分割案共有人提出分割圖示B1及B2位置可以通行於本人所有之土地…」等語,之後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邱秀香卻於民國96年3 、4 月間以戊○○為上訴人永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劉邱秀香於95年3 月20日向本院得標買受,竟仍在上開土地繼續堆放其公司所有之貨櫃、保溫板及水井等物品,占用劉邱秀香上開土地等情,而認戊○○涉有竊佔罪為由,提出告訴。惟劉邱秀香明知原同段550 地號土地已於94年12月2 日裁判分割確定,原共有人劉邱秀香就原同段550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共有人藍愛淑被查封之原同段5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9,則因裁判分割而使查封之效力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即系爭土地。詎原審不察,仍以債務人藍愛淑所有原同段5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9為拍賣標的,而由劉邱秀香以不實之共有人身分,違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95年3 月9 日得標。劉邱秀香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旋於96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其親屬即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原審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然劉邱秀香既未終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未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 ㈢、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係定著於土地上,原審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上,且貨櫃屋既有其獨立性,足以遮風避雨,可達一定之經濟目的,原審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顯屬違背法令,並均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職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等語。 二、經查: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 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若第一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㈡、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內容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事件,故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而上訴人已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顯已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屏東簡易庭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