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號
- 原告
- 怡良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輝中於民國97年5 月間死亡,該公司董事僅有甲○○一人(董事柯愛因未無任何持股,依法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由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岱公司前向原告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怡良公司)承攬興建廠房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興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號之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鐵豐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廠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百分之30工程款即12,60萬元之支票8 紙,嗣被告日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中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之工程合約繼續施工,但被告以上開工程具有專業性,陳輝中既已死亡,被告已無法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並於97年5 月20日同意解約,惟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已兌現0000000 號至000000 0號共6 紙,計9,450,000 元,工程卻延宕至今毫無進展,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到期日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26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均為1,575,000 元支票2 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日岱公司提領97年6 月26日第0000000 號,面額1, 575,000元之支票在案,被告日岱公司自應返還9,450,00 0之工程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450,000 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固係日岱公司之董事,但對於公司經營並無參與,亦無參與上開工程事項,是對於上開工程之內容不甚知悉,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觀之,如附表所列支票開票人係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解約並於同意書上簽名之人並非日岱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既謂工程無法繼續完成,則系爭工程進行之程度又為何等語,均有不甚明瞭之處,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被告甚難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一月(未記載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推定其為該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為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與估價單6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下列事項: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及支票?復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兩造合意解約,並提出解約並同意書等情,惟上揭解約並同意書內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由被告日岱公司之副廠長彭啟煥所蓋,並非由被告日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訂,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否認授權彭啟煥簽訂系爭解約並同意書,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授權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未提出若何證據足資證明副廠長彭啟煥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解約並同意書,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彭啟煥乃無權簽訂系爭解約並同意書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兩造於97年1 月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仍屬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明定:第3 條交貨期限約定,乙方(被告)需自甲方(原告)簽約後180 日內將貨品交運甲方。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其中30% 工程款為訂金,其中60% 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請款(其中20% 嗣鋼構入料後,原告付款、20% 為組裝完成後,原告付款、20%為外觀完成後,原告付款),其餘10% 待業主即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1 次付清,是以系爭工程款應於每期請款時及驗收完畢後給付,係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卷第6 頁至第13頁),是被告應於97年7 月13日(訂約後180 日)完成工作,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也於97年7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聲明解除契約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之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2 紙可憑,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日完成工作,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㈢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2 、6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45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1 │元 │ │
│ │ │ │ │ │31 │ │ │
├─┼─────┼─────┼────┼─────┼───┼─────┼──┤
│2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1 │元 │ │
│ │ │ │ │ │31 │ │ │
├─┼─────┼─────┼────┼─────┼───┼─────┼──┤
│3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1 │元 │ │
│ │ │ │ │ │31 │ │ │
├─┼─────┼─────┼────┼─────┼───┼─────┼──┤
│4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2 │元 │ │
│ │ │ │ │ │25 │ │ │
├─┼─────┼─────┼────┼─────┼───┼─────┼──┤
│5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3 │元 │ │
│ │ │ │ │ │25 │ │ │
├─┼─────┼─────┼────┼─────┼───┼─────┼──┤
│6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兌現│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4 │元 │ │
│ │ │ │ │ │25 │ │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未兌│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5 │元 │現 │
│ │ │ │ │ │25 │ │ │
├─┼─────┼─────┼────┼─────┼───┼─────┼──┤
│2 │豐成電機股│彰化銀行 │0000000 │CM0000000 │97 │1,575,000 │假處│
│ │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0000000 │ │06 │元 │分 │
│ │ │ │ │ │25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