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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蔡卉姈即文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雇用原告,由原告提供機且及工人為其從事AC舖設工程。共計積欠貨費及工資新台幣(下同)4,558,536 元,被告雖曾就其中2,123,365 元之部分欠款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惟其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貨款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估價單及施工管理表為證,被告雖曾提出書狀表示貨款有疑義,並提出請款單及扣抵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請款單及扣抵證明書究係扣抵何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是否為重覆,未據被告到庭說明,亦無從自被告提出之文件中查知,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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