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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國禎張以岳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黃胤捷於民國9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3萬元,未載到期日,以屏東縣屏東市○○路221 號6 樓之1 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7月2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經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及黃胤捷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購買車牌號碼9293-NL 號車輛,負欠相對人23萬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12,860元,在清償全部債務前,由相對人保有車輛所有權,並由抗告人與黃胤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因抗告人未按期清償債務,上開車輛業經相對人取回以資出賣,且迄97年1 月11日止,抗告人已償還12期共154,320 元,抗告人負欠相對人之金額顯已低於23萬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理應扣除上開車輛出賣所得價金及抗告人所已償還之金額,原裁定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全額予以准許,尚有未洽云云,而對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乃以抗告人及黃胤捷之名義共同簽發,且自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應扣除出賣車輛所得價金及其所償還之金額云云,事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抗告人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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