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 5樓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本院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96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0,072 元及256,936 元,平均月薪約26,958元,且其父母均未屆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資力之人,尚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平均月薪26,958元,扣除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15,563元,尚剩11,395元,仍多於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86 元,足認抗告人可以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任意毀諾,其聲請更生為要件不備而又無從補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母雖年僅51歲,但罹患有子宮頸癌及帕金森氏症,抗告人每月至少應給與6,000 元以盡孝道,難謂無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在台北工作,每月房租5,000 元,加上台北之物價較南部為高,每月花費共需13,800元,而抗告人又因發生車禍手部受傷,於96年7 月31日自仁齊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原裁定未斟酌上開各點,遽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無擔保債務共約1,088,769 元,不能清償,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按利率9.88% ,於每月10日以15,5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96年8 、9 月間毀諾,未再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抗告人自94年8 月18日起任職台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負責房貸業務,於95年4 月3 日自請離職,其薪資金額包含業績/ 積效獎金、請假扣款及年終獎金,首尾2 個月不計,其所領薪資最高者為95年1 月65,275元,最低者為95年3 月13,004元。又抗告人自95年4 月12日起任職台北縣五股鄉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絕緣披覆課作業員,於96年7 月31日因身體狀況不好而離職,任職期間95年4 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231,815 元,95年12月(96年1 月)至96年7 月之薪資總額為246,049 元,共477,864 元,以任職15又19/30 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0,567元。嗣後抗告人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任職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自97年2 月18日起任職台北縣五股鄉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因不適任而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上開期間,抗告人承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63 巷8 弄4 號5 樓房屋居住,每月租 金5,000 元等情,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函(附薪資資料)、仁齊企業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及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係於任職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毀諾之時間則在其自仁齊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就此,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手部受傷而自仁齊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嗣後在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因不適合,而於試用期滿前離職等語,核與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離職原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相符,亦與抗告人在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均僅短短數日之事實相符,堪信所言非虛。則抗告人在按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履行超過1 年後,於96年8 、9 月間毀諾未繼續履行,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使然,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難謂於法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負債超過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前此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未完全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