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735,126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29,700元,惟因債務人從事代工業,收入並不固定,復因車禍受傷,收入減少,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尚須扶養子女,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由華美企業社所出具載明薪資15,000元之薪資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商款繳納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僅15,000元,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29,700元,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