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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芳

  • 當事人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9元,然因公公身體不好,膽管發炎結石而開刀,須負擔龐大醫藥費用及二子即戴慧靜(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生)、戴呈恩(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生)之教育費用,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2 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1,570,654 元,而於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21,249元,惟債務人自97年2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447,040 元及96年之447,040 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27,25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夫戴家平及其翁戴國超、其婆徐嬌娥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除擁有1996年份國瑞汽車號碼J3-8380 之汽車財產外,債務人尚擁有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0,000 元;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700, 000元;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00,000 元;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660 元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2,510元;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500元;總投資金額4,249, 670元之財產;其夫戴家平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利息所得8,091 元,96年利息所得9,200 元,亦擁有1995年份三陽汽車號碼WQ-4373 之財產,其翁戴國超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利息所得3,491 元,96年利息所得3,680 元;其婆徐嬌娥琴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利息所得30,987元,96年利息所得35,570元,擁有財產總額3,869,920 元之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593 號土地及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1 號 房屋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55號、高雄縣大寮鄉○○○段3855-2號、高雄縣大寮鄉○○○段3855-3號、高雄縣大寮鄉○○○段3855 -4 號田地;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公公身體不好,膽管發炎結石而開刀,須負擔龐大醫藥費用及二子之教育費用,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云云,然查債務人尚擁有總投資金額4,249, 670元之財產;債務人及其夫戴家平亦擁有汽車之財產,其婆徐嬌娥擁有財產總額3,869,920 元之六筆不動產之財產,已如前述;至於撫養二名子女及照養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 條 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及對其公婆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其翁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縱債務人收入不高,然以債務人擁有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0,000 元;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700, 000元;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00,000 元;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660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2,510元;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500元;總投資金額4,249, 670元之財產而論,衡情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其夫共同撫養二名子女及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公婆並償債所需,已如前述;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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