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係主張其因積欠新臺幣(下同)2,992,477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10 期,每月應償還32,937元。然債務人每月除須支出交通費6,000 元及生活費11,000元外, 尚須提供長子李昇儒及長女李枚燕二人教育費10,000元,而債務人當時之月收入僅有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已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非可歸責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95間先後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及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任職,95年8 月16日前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離職前共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407,886 元(包括每月月薪37,135元、年終獎金55,702元、考績獎金74,270元,不含其他補助及加班費等項目);自95年8 月16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任職共領取薪資173,999 元,96年度則領取595,815 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各該服務單位所調取之金額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95年之總收入至少為581,885 元,如換算為每月平均收入則為48,490元,顯非債務人所稱當時月收入僅有33,000元,足徵其並未據實說明收入狀況。(二)債務人雖另稱其每月扶養長子李昇儒及長女李枚燕二人須支出教育費10,000元云云。然查李昇儒及李枚燕二人係分別於67年8 月5 日及68年11月28日出生將滿30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李昇儒於95年、96年各年度所領取之薪資與股利等所得合計各為438,781 元、549,701 元;李枚燕亦曾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領取薪資或受領獎金;而其次子李昇霖則曾於93年、94年間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淡水分公司及天母分公司任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其等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規定受扶養者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債務人就此扶養之主張,尚難認係有據。 (三)縱認債務人確有扶養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需求,然查債務人之夫李乙田任職於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5年、96年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各為1,065,300 元、1,100,81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該所調取之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其資力超出債務人甚多。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準此以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交通費6,000 元、生活費11,000元, 及提供長子李昇儒與長女李枚燕二人教育費10,000元等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7,000元,縱令屬實,且有必要,依法亦應由其夫李乙田按照收入情形等經濟能力分擔之。況債務人之長子李昇儒於95年、96年各年度所領取之薪資與股利等所得合計各為438,781 元、549,701 元,業如前述,足證其不僅無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甚至於其母即債務人經濟陷入困境之際,更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衡量上述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之工作能力及收入金額等情事,認債務人所應分擔之上述各項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以不逾10,000元為適當,其餘應由其夫李乙田及子李昇儒等分擔之。 四、綜上所述,如以前述債務人95年之平均每月收入48,490元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2,937元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10,000元後,應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應無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其他具體之主張並提出確切之證明資料以供審酌,尚難憑信。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